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責任,且仍應自「發生或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為裁判,部分抗告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違法,因其不服前揭確定裁定,視為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隨後聲請人因不服前揭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卷附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45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8日,算至109年4月16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其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