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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3.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4.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5.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6.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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