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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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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3. 3.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4. 4.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5. 5.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6. 6.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再審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起逾五年原則不得提起,僅三款事由例外。

Q · 再審有期限嗎?過了還能提嗎?

錯過三十日不變期間就永遠不能提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再審之訴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外設五年除斥期間,自判決確定起逾五年原則不得提起,但以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為事由者不在此限。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期間不計入五年。

白話解讀

你贏不贏再審,先要看你「來不來得及」提。本條設下兩道時間閘門:一道是30天的不變期間(短跑),一道是5年的除斥期間(長跑)。30天從什麼時候起算?判決確定那天,但如果判決還沒送達就確定了(例如不能上訴的判決一宣示就確定),從送達那天起算。如果你的再審理由是事後才發生或事後才知道的(例如後來才發現對造的證人是偽證),從你知道的那天起算。5年是絕對天花板,從判決確定那天算起,超過5年原則上不能提,但有三個例外:第5款(當事人未受合法代理)、第6款(當事人不到場辯論)、第12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判決或得使用的證物),這三款因為和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直接相關,不受5年限制。本條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6項:聲請憲法法庭審查的期間不計入5年,這是民國111年的新增設計,呼應大法官釋字第800號意旨。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為再審期間規範,建立雙重時間限制: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送達或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與五年除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屆滿原則上排除再審,惟當事人未受合法代理、未到場辯論、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三款事由不受限制,且聲請憲法法庭期間不計入五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5年前的案子最近才發現新證據,還能提再審嗎?

看你主張的是第273條第1項哪一款。如果是第12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本條第4項但書明文排除5年限制,可以提,但要在知悉新證據起30天內遞狀。第12款的「發現」實務認定嚴格,須證明是原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而現在能使用的證物。

Q2我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這段時間算在5年裡嗎?

不算。本條第6項(民國111年新增)明定,聲請案件繫屬到裁判送達聲請人這段期間,不計入5年除斥期間,呼應釋字第800號意旨與憲法訴訟法第91條。建議保留聲請繫屬日與裁判送達日的書面證明,主張排除期間時直接提出。

Q330天不變期間真的不能延?我生病住院錯過了怎麼辦?

原則上不能延。但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遵守不變期間者,可在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一般感冒不算,重大昏迷或意外可能算。回復原狀成功率不高,與其依賴它,不如收到判決當下立刻處理。

Q4行政訴訟再審期間多久?

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送達或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另設五年除斥期間為絕對上限。

Q5不變期間和除斥期間差在哪?

不變期間是行為期間(三十日內須提起),除斥期間是權利存續上限(五年內權利消滅),兩道閘門性質不同。

Q6什麼叫知悉在後?

再審事由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生或才得知,三十日從具體知悉時點起算,須能舉證何時、如何、從何得知。

Q7五年除斥期間的三款例外是什麼?

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未受合法代理)、第六款(未到場辯論)、第十二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這三款不受五年限制。

Q8再審三十日截止日怎麼算?

先確認判決確定日,再判斷是否送達前確定或知悉在後,自起算日次日起算三十日標在月曆上。

Q9錯過三十日不變期間怎麼補救?

原則喪失再審權,僅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可依第 91 條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成功率偏低。

Q10怎麼證明再審事由是知悉在後?

保全最初知悉的證據,如 LINE 對話截圖、收到爆料的時間戳、新聞報導日期,作為三十日起算日佐證。

Q11聲請憲法法庭期間怎麼從五年扣除?

保留聲請繫屬日與裁判送達日的書面證明,主張自繫屬到送達這段期間不計入五年除斥期間。

Q12行政訴訟再審期間 vs 民事再審期間差在哪?

兩者皆為三十日不變期間+五年除斥期間,民訴規定在第 500 條,是孿生條款,差異在程序準用細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rty_dayfive_year
性質不變期間(短鎖)除斥期間(長鎖)
起算點判決確定/送達/知悉在後判決確定時
能否延長不可延長,僅得回復原狀不可延長
例外無(僅回復原狀)第五、六、十二款不受限
錯過效果喪失再審權原則封閉,三款除外

thirty_day

性質
不變期間(短鎖)
起算點
判決確定/送達/知悉在後
能否延長
不可延長,僅得回復原狀
例外
無(僅回復原狀)
錯過效果
喪失再審權

five_year

性質
除斥期間(長鎖)
起算點
判決確定時
能否延長
不可延長
例外
第五、六、十二款不受限
錯過效果
原則封閉,三款除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42 条(再審の訴えの提起期間:不変期間 30 日・確定後 5 年)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56조(재심제기의 기간:30일 불변기간・5년 제척기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2 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德國VwGO § 153 i.V.m. ZPO §§ 586(Notfrist 1 Monat・Ausschlussfrist 5 Jahre für Wiederaufnahme)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834-1(délai de deux mois pour le recours en révision)
美國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60(c)(reasonable time; one-year cap for Rule 60(b)(1)-(3) ground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71002 全文修正)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0960605 修正)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難以判斷有無再審理由,又於判決確定後受送達時,是否即屬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易滋疑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其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而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以期明確。   二、第五項新增。   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1110531 修正)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使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間,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 再審之訴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送達名詞
  • 再審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裁判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條文
  • 確定判決名詞
  • 繫屬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行政訴訟法273條文
(0871002 全文修正)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0960605 修正)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難以判斷有無再審理由,又於判決確定後受送達時,是否即屬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易滋疑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其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而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以期明確。   二、第五項新增。   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1110531 修正)

一、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使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間,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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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