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再審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但證據偽造等需調查事實的事由回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Q · 再審要去哪個法院提?
原則回原判決法院,但證據偽造類事由回一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於做出原判決的行政法院管轄。三個重點:一、原則上一審判決回一審、上訴審判決回上訴審;二、若同一事件不同審級都有判決且都要挑戰,合併到上級行政法院;三、對上訴審判決主張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如證據偽造、證人偽證等需重新調查事實者),仍回原第一審行政法院。遞錯法院會被裁定移送,雖在不變期間內遞出仍有效,但實質審理時間會被延誤。
提再審不能隨便找一家法院遞狀。本條告訴你:再審只能去「當初做出那個判決的法院」打。一審判決就回一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就回最高行政法院。這個規則叫「專屬管轄」,意思是不能合意改、不能用其他理由轉,搞錯法院的後果是直接被裁定移送,浪費你的不變期間。但這條有兩個特別設計:第一,如果你的案子在不同審級都有判決(一審二審判得不一樣),而你都想挑戰,那要合併到「上級審」處理,避免兩個法院給出矛盾的結論。第二,雖然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要回最高行政法院再審,但如果你主張的事由是第273條第1項第9款到第14款(這些事由本質上需要重新調查事實,例如證據偽造、證人偽證),那要回到「原第一審法院」再審,因為只有一審法院有調查事實的能力。理解這條,你才知道訴狀該往哪裡遞。
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為再審程序的專屬管轄規範,確立三層管轄分配:原則回原判決法院(第一項)、不同審級判決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上訴審判決的事實調查型事由(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至 14 款)回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第三項),兼顧裁判安定性與事實審法院的調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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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但有重要例外。如果你主張的是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證物偽造或變造)到第 14 款的事由,要回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因為這些事由需要重新調查事實,上訴審不適合做事實調查。很多當事人把證據偽造類再審遞到最高行政法院,會被裁定移送,過程中時間就燒掉了。
只挑戰二審判決就去二審法院;想同時挑戰一二審判決,依第二項合併到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但挑戰一審判決部分若有第 9 至 14 款事由,第三項可能把那部分拉回一審。合併管轄不代表只繳一份裁判費,每個被挑戰判決分別計費。
大原則不變(再審回原判決法院),但用語改了:「高等行政法院」改成「第一審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改成「上訴審行政法院」。看舊版教材要把用語對應到新制,實際操作看判決書封面的法院名稱最準。
原則回做出原判決的行政法院;不同審級都挑戰時合併到上級行政法院;事實調查型事由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般再審回原判決法院、不同審級合併到上級法院、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14 款事由回一審,三者依審級與事由分流。
法律指定唯一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也不能用其他理由移轉,搞錯只能被移送。
上訴是對未確定判決的審級救濟往上提;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原則回原判決法院。
確認原判決法院與審級 → 判斷再審事由款別 → 套用第 275 條管轄規則 → 備齊訴狀與裁判費 → 30 日不變期間內遞交。
看判決書封面的法院與審級,再對照主張的是第 273 條第 1 項哪一款,第 9-14 款對上訴審判決要回一審。
合併管轄不代表只繳一份,每個被挑戰的判決分別計算裁判費。
致電管轄法院訴訟輔導科確認,或諮詢律師,避免遞錯被移送延誤實質審理。
兩者為孿生規定(民訴第 499 條),大原則相同,但行政訴訟因三級二審審級結構而有事由區分管轄的特別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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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而應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原條文第二項即表明斯旨。惟考量我國行政訴訟原僅有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故原第二項不稱為上級行政法院而直接表明係最高行政法院,然本次修正後改為三級二審制,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而應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原條文第二項即表明斯旨。惟考量我國行政訴訟原僅有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故原第二項不稱為上級行政法院而直接表明係最高行政法院,然本次修正後改為三級二審制,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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