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經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Q · 再審被駁回後,可以拿同樣理由再提一次嗎?
不行,同一事由再審被駁回後就用完了
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的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換句話說,每個再審事由只有一次出手機會,被駁回後即使換寫法、補例子也無法再用。但若是「不同事由」(不同款、不同事實基礎),仍可在不變期間內另行提起,不受本條限制。
你提了再審被駁回,氣不過想再提一次。法律在這裡擋住你:同一個理由,不能對同一個判決一直重複提。這條設下的是「一事不再理」的鐵閘。它不是限制你不能再審,而是限制你不能拿「一模一樣的理由」反覆騷擾法院。第一次提再審被駁回後,那個事由就「用完」了,不論你針對的是原本的確定判決,還是駁回你再審的那個判決,都不能再拿同樣理由重來。實務上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這點,把同一份再審狀換個包裝又遞一次,結果連程序審查都過不了,三十天的不變期間就在這種無效動作裡白白燒掉。理解這條,等於理解你只有一次出手機會:必須在第一次再審時把所有事由想清楚、查清楚、寫清楚。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為再審程序的一事不再理規範: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的確定判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當事人以相同理由反覆挑戰確定裁判,維護裁判安定性,並促使當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即窮盡所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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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第274條之1只擋「同一事由」,沒有擋「不同事由」。若發現新的事由(例如本來主張證據偽造被駁回,後來發現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屬第273條第1項第6款),仍可在知悉新事由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律師接到再審被駁回的案子,第一步常是逐條檢視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有沒有任何一款還沒用過。
「事由」指的是具體的再審理由加所依據的事實,不是看訴狀寫了多少字或用什麼修辭。把同樣的證據偽造主張換句話寫一遍,法院仍會認定為同一事由。判斷關鍵是:如果這個再審事由成立,會被改變的判決內容是不是同一個,是的話幾乎可確定屬同一事由。
與其追究濫訴,不如每次都在答辯狀第一段引用第274條之1主張程序駁回,法院通常會優先處理程序問題、不進入實體審查,你的勝率因此提高。同時保留訴訟成本紀錄,必要時可依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主張由對方負擔。
再審程序的一事不再理規範,同一事由再審被駁回後就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判決重複提起。
指同一具體再審理由加上所依據的事實,重在法律主張是否相同,與訴狀文字長相無關。
一是原本的確定判決,二是駁回前次再審的那個確定判決,兩者都不能用同一事由再攻擊。
本條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再審程序的明文化,背後價值是裁判安定性。
先確認駁回理由,再逐條盤點第273條各款是否還有不同事由,不同事由才可在不變期間內另提。
第一次再審就窮盡所有可能事由,並在新訴狀明確說明本次事由與前次的差異。
比對對造前後事由是否實質相同,在答辯狀第一段引用本條請求程序駁回。
有,依第276條於知悉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不得逾5年除斥期間。
同一事由再提被程序駁回;不同款或不同事實基礎的事由仍可另行再審。
| 面向 | 可否再審 | 結果 | 舉證重點 |
|---|---|---|---|
| 同一事由再提 | 不可(本條禁止) | 程序駁回,不進入實體審查 | 無,直接被彈回 |
| 不同事由(不同款) | 可 | 進入再審合法性與實體審查 | 須具備該款再審事由要件 |
| 同款但不同事實基礎 | 可能可(須個案判斷) | 依是否實質為同一事由認定 | 須證明指向獨立的法律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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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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