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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上訴人
陳唯恩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968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9681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法院於權限之辨別不當。上訴人當時只是未開啟車頭大燈,是有權利客觀的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且該段時日有上吐下瀉與發燒症狀出現,才懷疑自己感染肺炎,所以不敢吹氣測試,上訴人在過程中與執勤員警的互動都只是自我防衛保護機制,因執勤員警的不瞭解被主觀性的以上訴人卸責之意來執法,原審法院竟據以為判斷基礎,違背了警察職權行使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又員警當時不法取締已是錯誤,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因精神疾病發作,造成人格變化控制能力不足,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物單資料等可稽,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衍生副作用,原判決竟認「難依單憑該資料即遽為判斷上訴人於違規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於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瞭解精神疾病的專業知識,無從令人信服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得心證理由:

1.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原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09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015200號書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及原審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上開光碟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未開啟車燈,於上述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目睹並趨前攔停,於言談間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依法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遭警攔查後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意旨雖主張事發時其僅未開啟車頭大燈,有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於酒測前之攔查行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目睹上訴人未開啟車頭大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述。再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授權警察於發現有發生危害疑慮之交通工具時,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執法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事實,可合理推論有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即警察就個案之判斷只要達合理的懷疑為已足。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規定甚明。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既有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員警執行勤務之經驗判斷,容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性,核屬上開條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涵攝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情形自有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警察對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意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又上訴意旨主張其事發當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服藥,造成人格變化控制能力不足,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為憑,原判決竟未予採認,顯有違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固規定,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輕時,因欠缺可歸責事由或其可非難性較低,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同條第3、4項情形,進而發生違規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因其具有可歸責事由,仍有可非難性,故仍應予處罰。原審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領藥單,及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於遭警攔查之對談過程中,多次表達「拜託通融一下」、「如果測不過的話大概多少?」、「那我測不過,來得及反悔嗎?」等語,足見上訴人均充分理解員警之話語及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而認定上訴人於違規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情形,核其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凱旋醫院領藥單(原審卷第15至19頁、67頁)上,業已加註:「服藥後應避免開車及操作危險機械」「本藥服用期間必須避免喝酒,也不適合開車或操作危險性機械」等警語明確,則上訴人於服用藥物時,理應知悉上開警語內容,竟仍無視警語而駕駛機車,依前開說明,縱如其所述,亦屬原因自由行為而具有可非難性,仍應予以處罰。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違背法令,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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