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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林春如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00023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嘉義縣○○鄉○○村0鄰中庄7號設廠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並於凹版印刷作業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派員會同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原告公司進行106年度空污費查核作業,依原告現場提供資料,發現原告106年1月至12月進貨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不符;事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補充明細分類帳、進耗存統計表、廠商進貨彙總表、溶劑油墨廠商耗用統計表等資料,被告爰重新核算原告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溶劑及油墨使用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原告自102年第3季起至107年第2季止應繳之空污費,並以108年4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07973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15,226,774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90040181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使用情形,參酌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之各項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納入抵扣核計排放量後,依收費辦法相關規定,重新核算空污費;另有關追繳期間之認定,被告自102年7月1日(第3季)起計算空污費追(補)繳金額至107年6月30日(第2季)止(即以本件空污費查核時點作為請求權行使時點),是否妥適,不無疑義為由,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㈡嗣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之溶劑使用量計416,479公斤、油墨使用量計500,670公斤、膠水1,080公斤及殘墨量計33,660公斤,應繳納之空污費為13,371,043元,扣除原已申報繳納金額405,933元,共計應補繳12,965,110元。被告遂以109年12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27549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意見,以110年3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03819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90日內補繳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差額12,965,1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時效部分:追繳時間依被告前處分108年4月24日作成時回推5年,應自103年4月25日追繳,惟原處分回溯至103年4月1日起追繳,尚有疏漏。故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之空污費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予排除。

2.空污費計算部分:原告為凹版印刷業,被告認定油墨含VOCs之成份佔45%,溶劑佔100%,其中甲苯佔58.3%,並無意見。惟該成份大部分皆印刷於各類包材上,未散發至環境污染空氣,應以實際散發於空氣中之數量計算。原告自行操作測試有機溶劑在印刷前、印刷後重量之差異,顯示油墨溶劑塗佈在產品(即印刷標籤)之比例,及其揮發之比例,而未散佈於空氣中油墨溶劑,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空污費,故原告應繳納金額為原處分之38.2%,方為適當。縱原告當時不知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下稱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但事後原告提出測試結果,仍得依收費辦法第17條規定「或其他有關資料」,作為原處分之計算依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時效部分:依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每年第2季之空污費,為每年7月前申報及繳納。依原告主動申報明細,103年第2季之空污費申報及繳納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其消滅時效應由103年7月10日起算,則被告第1次追繳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2.空污費計算部分: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以該項所訂之法定順序適用計算方式,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廠係數」須依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核定。惟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自廠係數規定,且原告未為提出申請,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得作為計算依據。觀原告計算方式,單純以印刷品印刷前、後之重量來計算揮發比例,僅提出原物料秤重照片,而未提出印刷品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等相關檢測資料,實無法計算排放量,且部分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非100%,可能造成印刷前、後之重量差異。又原告之計算,包含有機溶劑揮發比例27.6%、依SDS計算之有機溶劑成分為72.3%,故計算27.6%/72.3%=38.2%,難以理解,實無法看出與排放量之關聯。況空污費之計算係依據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與同辦法第17條規定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命原告補繳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污費,有無逾時效規定?

㈡原告請求以自廠係數計算本案空污費數額,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2,965,11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度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原告107年10月15日函檢送103年4月至107年6月溶劑油墨實際耗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35至136頁)、109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6頁)、被告109年12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275493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原告109年12月29日陳情意見書(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污費,未違反時效規定:

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A.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B.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C.第17條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D.第21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⑶收費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B.第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C.第2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⑸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

⑹行政函釋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揭空污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及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就空污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審查與查核作業、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有關申報空污費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且環保署101年9月6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本院卷第323頁)已明確將前述辦理空污費之相關工作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是被告就本案所涉空污費之核定、追補繳等作業事項,為有權辦理之機關。而原告為81年即已設廠之公司(處分卷第84頁),其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並於凹版印刷作業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自環保署公告96年1月1日起開徵(網路環保訊息可證)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時,原告應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繳納空污費之義務,並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申報繳納當季之空污費。

⑵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派員會同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原告公司執行106年度空污費查核時,依原告現場提供之廠內原物料使用量相關資料,經被告核算其資料數據後,發現原告106年度進貨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不符,遂命原告提出前5年之進貨原物料使用資料。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陳報其於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溶劑油墨廠商耗用統計表等資料,被告發現原告有短漏報空污費之情形,以前處分補徵原告於上揭期間應繳之空污費。嗣經環保署109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以追(補)徵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按每季空污費所歸屬之年度季別至作成追(補)繳行政處分(行使請求權)之期間為由,將前處分部分撤銷,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前處分108年4月24日為追徵基準日,回溯5年,依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103年第2季原告之空污費申報及繳納日期均為103年7月10日,故自被告追繳日即前處分作成日起往前回溯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03年第2季起至107年第2季止之空污費,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處分於108年4月24日作成,時效回溯5年,應自103年4月25日起追繳,原處分卻回溯至103年4月1日起追繳,是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之空污費,已逾時效云云。惟查: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空污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是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課,應適用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關於空污費追繳時效計算,參照空污法第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逃漏空污費者,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而所謂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污費發生日」起。又空污費之徵收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皆以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自行申報,再由主管機關以其申報作為審核之數據並通知其審查結果,故空污費追繳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之規定,即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即以申報日為逃漏空污費發生日;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以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之第1日,始屬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時,是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被告以前處分作成日108年4月24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重新核算原告應繳之空污費,依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每年第2季之空污費,為每年7月「前」申報及繳納,即第2季空污費之追(補)繳日期為該年7月起,故103年第2季空污費之追(補)繳金額最早為103年7月1日,或以原告申報日之103年7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追(補)繳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處分以103年第2季起至107年第2季止,核算原告應繳數額,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計算原告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累計應繳納之空污費金額為12,965,110元,並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核無違誤: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3級:二、2級防制區:1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⑵收費辦法A.第4條:「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計算費額,計算公式如下:個別空氣污染物費額=個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收費費率。」B.第9條第1項第2、3、4、7、9款:「(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C.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4項)第1項第3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D.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⑶計量規定及計量方式規定A.環保署105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59294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計量規定」)。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行業: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凹版印刷程序。係數/單位排放強度(公斤):1000.000V。估算基礎/原(物)料量或產品產量: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用量。單位:公噸。備註:1.V:估算基礎之VOCs含量百分比。2.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3.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上開部分與環保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80119128B號公告暨其附表之規定相符,並未修正)B.環保署99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90019223A號公告:「主旨:公告『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公告事項:一、依本署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採用質量平衡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應依本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計算。二、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如下:(一)確認質量平衡計算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範圍:計算範圍得以單一操作單元、單一製程或全廠為單位。(二)確認質量平衡計算參數:與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投入量、產品產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廢水量、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等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公私場所應全面檢視納入計算。(三)確認質量平衡計算期間:以季為單位進行質量平衡計算……(四)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之符號定義及各項流布參數計算規定,如附錄。」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一、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下稱 VOCs)質量平衡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如下:「……㈤前述各項與VOCs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2.固定污染源之原(物)料、回收原(物)料、廢水、廢棄物、廢溶劑與產品中VOCs含量之重量百分比資訊,應依其製程特性自行提報引用資料來源與該資料之檢測日期;前述引用資料來源日期,不得超過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5年。」

⑷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A.環保署101年6月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6811號函:「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附表:「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下:……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污染物種類:揮發性有機物;1.費率:2級防制區:第3級15元/公斤、第2級20元/公斤、第1級25元/公斤。2.適用之公私場所:第3級: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6.5公噸;第2級:6.5公噸<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第1級: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備註: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2.起徵量:每季1公噸。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費率)】。個別物種:甲苯:1.費率:2級防制區:5元/公斤。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中含本項個別物種者,加計本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備註:1.個別物種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費率。2.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未達每季1公噸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及本項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達每季1公噸,含本項個別物種者,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加計本項個別物種之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⑸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之計費方式: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優惠係數(D)+個別物種收費費額。」B.環保署106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60037814號函:「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附表:「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下:……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污染物種類:揮發性有機物:1.費率:2級防制區:第2、3季:第3級15元/公斤、第2級20元/公斤、第1級25元/公斤;第1、4季:第3級20元/公斤,第2級25元/公斤、第1級30元/公斤。

2.適用之公私場所:第3級:1公噸<季排放量≦7.5公噸;第2級:7.5公噸<季排放量≦50公噸;第1級:季排放量>50公噸。污染物種類:甲苯:1.費率:5元/公斤。2.適用之公私場所: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超過每季1公噸且含個別物種者,加計本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備註: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2.第1季指1月至3月;第2季指4月至6月;第3季指7月至9月;第4季指10月至12月。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如下:……⑴第2季、第3季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費率)】×優惠係數(D)+個別物種收費費額。⑵第1季、第4季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1級排放量×第1級費率)+(第2級排放量×第2級費率)+(第3級排放量×第3級費率)】×優惠係數(D)×減量係數(E)+個別物種收費費額。⑶個別物種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費率。⑷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每季1公噸以下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及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超過每季1公噸,其中含個別物種者,除依揮發性有機物項目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外,另應加計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2.得心證理由:

⑴由前開環保署函釋及公告可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以凹版印刷程序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法定排放係數而言,依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同105年7月25日公告)之排放係數「1000.000V」(即每1噸乘以VOCs含量百分比),並配合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採用質量平衡計算及其作業執行程序,而所謂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係依據質量守恆定律,其物質發生化學變化時,反應前物質的總質量恆等於反應後物質的總質量。另依環保署101年6月4日及106年5月31日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可知,防制區等級均以臭氧為基準,而依環保署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嘉義縣○○○○區等級為二(嗣環保署103年8月13日、105年8月3日、109年12月29日重新公告結果,嘉義縣○○○○區等級仍為二,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故本件揮發性有機物均引用二級防制區費率計算。又原告應追溯5年繳費期間為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於上開期間業經一次修正,故被告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亦應分別適用上開費率計算。

⑵被告依原告107年10月15日函提送之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溶劑油墨耗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計算原告於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應補繳之空污費金額為12,965,110元,並以109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109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檢送更正之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溶劑油墨耗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5頁),主張其應補繳空污費金額為5,182,209元,請被告重新核算云云。經查,依原告107年10月15日提出之資料,其中原告106年度油墨使用量記載每季各為24,320公斤、34,983公斤、32,712公斤、34,245公斤,合計為126,260公斤,106年度溶劑使用量每季各為19,371公斤、27,930公斤、33,910公斤、28,840公斤,合計110,051公斤,核與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度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107至116頁)記載之油墨領用數量126,260公斤、溶劑領用數量110,051公斤相符,應堪信實。惟原告109年12月29日所提資料,其中原告106年度油墨使用總量為56,680公斤、溶劑使用總量為49,845公斤,與上揭會計師事務所106年度查核結果不符,難認可取。經被告依上開環保署101年6月4日、106年5月31日修正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計算原告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之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認定原告應繳納之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金額為13,371,043元,原告已繳405,933元,尚應補繳12,965,110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每季繳費金額及計算方式明細表(本院卷191頁)在卷足憑,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補繳空污費為12,965,11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蓋油墨、溶劑有部分印刷於各類包材上,未散發於空氣中,被告僅扣除機器上或未使用之殘墨,顯非以實際散發於空氣中數量計算,經原告自行操作測試,比對油墨、溶劑於印刷前、後之重量差異,再計算揮發比例,應補繳金額為原處分金額之38.2%。況依收費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已提出「其他有關資料」,被告應採計之,縱原告事前不知申請自廠係數,事後仍得以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計算云云。惟查:A.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於96年1月1日開徵,其開徵方式環保署已於96年2月16日公告係採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作為業者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時,計算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依據。鑑於前揭公告排放係數為一行業別均化結果,部分業者反映實際排放狀況與公告係數稍有落差,認為部分公告排放係數有高估之虞,乃依據96年11月30日公布之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者可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據以計算廠內揮發性有機物實際排放量。於101年9月6日該條第1項修正時,立法考量自廠係數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排放係數,相較於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之均化係數,其代表性較高,爰於第3款增訂自廠係數規定,並將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之排放量,明訂於第4款規定,調整推估依據之順序,並將自廠係數明確定義,所謂自廠係數,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是以,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其適用順序應依循各款順位規定,須前一順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一順位之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倘業者所提之自廠係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自無以該自廠係數優先於環保署公告之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之正當性。B.而建置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為……自廠製程排放係數……。」「前項申請……申請自廠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4規範……。」附錄4規定:「(二)申請文件:1.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2.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結果報告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三)建置方法:……2.以質量平衡計算方式建置者:公私場所應檢視實廠製程狀況,提出製程穩定且具代表性產能之操作期程,並依下列排放量計算公式及第6點(三)檢測方法規定,建置自廠製程排放係數:………。」第6點規定:「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須符合以下規定:(一)審查機關:公私場所應依前點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申請。……(三)自廠係數建置採用之檢測方法,其依據順序如下:1.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2.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告檢測方法者,得採用下列檢測方法:……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方法。採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建置自廠係數者,應依照實際檢測方法提出品保及品管之作業方式說明,併同建置方法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經認可後始可採用。」其規範目的係為使業者按其實際排放狀況申請自廠係數時,明定其作業流程及應檢附之資料,並進行檢測。據上可知,原告倘欲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廠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同辦法附錄4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擬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內含以建置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自廠係數建置採用之檢測方法」所作之檢測,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再進行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始可適用自廠係數作計算;且其建置自廠係數所採取之檢測方法,應符合建置作業要點第6點(三)規定。然本件原告查無申請自廠係數之情,自不得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廠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應適用該條項第4款之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況原告所提自行測試結果,僅以照片4張為說明(本院卷第63至65頁),非正式之檢測報告,且其試算公式亦有不明,並無說明採用何種經國內外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方法而符合建置作業要點第6點(三)規定,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C.再者,收費辦法第10條乃規定計算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必須依據該條各款規定之順序,訂其排放係數及計算公式,套用於查核資料或相關資料上,計算排放量,作為申報空污費之依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收費辦法第17條於101年9月6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針對未依規定申報、推估或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同辦法第11條、第12條申報與抽測或查核差異過大者,爰授權主管機關可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費費額。足見收費辦法第17條所謂「其他有關資料」,係指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提供資料不完整時,主管機關得逕依其查核資料或業者提出資料,作為空污費計算依據;與前揭同辦法第10條係規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式之法定順序,顯然有別。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會同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原告公司現場查核時,發現原告106年度進貨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不符,被告爰重新核算辦理回溯5年向原告追徵應繳之空污費時,因無原告前5年之查核資料,遂命原告提出,原告先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溶劑油墨廠商耗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於109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時提出溶劑油墨膠水耗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審認其陳述意見時所提溶劑油墨膠水耗用統計表並不可信,而依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採用原告107年10月15日檢送之103年4月至107年6月溶劑油墨實際耗用統計表,作為核定其應繳納空污費之資料,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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