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被上訴人
-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經民眾於110年1月19日檢舉被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2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25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5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25969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認「系爭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檢舉人或其前方停等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超車行為」,惟查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檢送107年6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結論二(一)後段略以:「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行駛動線即為交通部函釋圖1(下圖)之違規態樣甚明。然原判決顯係誤認系爭案件應採交通部函釋圖1(上圖)之見解,其行駛路線為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回同一車道之態樣,與本件於單一車道之匝道超車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既係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前車後停車等待」,可知其違規態樣係為前方車輛為靜止狀態,與本案前方之車輛為緩速前進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二)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8:37-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出口處,可見匝道兩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堪認該匝道為單一車道設計),前方車輛緊靠右側行駛(車身右側已跨越道路邊緣線至路肩),車流並無靜止狀態,且可認前方通行車輛為適法行駛之前車,而被上訴人車輛緊靠左側行駛,已跨越路側黃實線並極度靠近左側護欄,由檢舉人及前方車輛左側超車,車牌為7761-UM。依前揭說明,原審指出「並連續通過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多台於同一車道上停等之自小客車」,誤認前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與實際車流為緩速前進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又參照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未繪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入口匝道,本應依序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卻違反單一車道不得併行之規定,而於路幅較寬之單一車道與前車併行後超越前車,其行為即屬超車行為,至為灼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於單一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已屬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範疇,系爭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容有誤解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既已審認「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經過」屬實,卻未予詳究,遽認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誤,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致使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成為具文。原判決顯屬依法無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9日7時48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林園大寮交流道出口,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0810300號書函(參原審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原審卷第74與75頁中間)附卷可稽。又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當庭勘驗採證之光碟影片(7761-UM),其在影片時間07:48:37處,被上訴人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現場為匝道,匝道左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車牌為7761-UM,亦有調查證據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8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三)原判決雖稱:系爭車輛雖有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之單一車道與他車並行行駛之情事,惟該車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再駛入檢舉人或檢舉人前方其他停等之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超車行為,故上訴人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超車」,其在僅有一車道之情形者,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之駕駛行為。申言之,駕駛人若進入單一車道之匝道時,所有之車輛自應前後相續前進,後車應不許自我揣測前車動向而任意超越前車。否則,即屬超車之違規行為。而綜觀原審卷所附之照片(參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當時林園大寮交流道匝道出口僅一車道,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而後來則利用車道左側範圍越過檢舉人車輛,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已壓在車道左側邊緣實線上,右側車身則在車道內,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固然,系爭路段因前方車流緊靠右側,而使左側似有部分空間可供通行,然被上訴人緊靠左側超車之行為,顯有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左側護欄之潛在危險。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超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參照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檢送107年6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其捌、會議結論:「……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未修法前,有關車輛超越前車之行為,經討論各違規行為之適用條款如下,並請内政部警政署通令予各警察機關作為執法之標準:㈠車輛於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回同一車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或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違反超車行駛規定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參本院卷第39-40頁)之見解,亦可得知,實務上,就在僅有一車道之情形,其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超車之行為,亦採相同之見解。
⒊至原判決認為「系爭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檢舉人或其前方停等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情形,應非屬超車行為」云云,然此種情形,恰為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檢送107年6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其捌、會議結論:「……㈡車輛於同向2車道以上(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車輛,係屬變換車道,非屬超車行為,爰以其是否違反變換車道或行駛規定之車道等相關規定處罰。」所指之情形。亦即車輛於「同向2車道以上」,後車超越前車,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情形,則係屬變換車道之行為,非屬超車之行為,此與上開所述於「單一車道」之超越前車之違規態樣,並非相同。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單一車道之匝道上超越檢舉人之前車,已屬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範疇,系爭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檢舉人或其前方停等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情形,應非屬超車行為,容有誤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又原判決既經廢棄,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經駁回,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被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