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