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月31日即已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其抗告顯逾10日不變期間,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