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蘇世斌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2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45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45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其中規範內容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審未依法條文義採「得」而非「應」之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可逕自解釋法條文義,而要求上訴人應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應以限速行駛?如此違背立法意旨實難信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二)遍查高速公路沿線所有交通告示牌,並無提醒所有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使用者都須應行駛最高速限,無載明最低速限,且告示牌只有最高110公里最低60公里之限速,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處罰前並無明確公告或提示於高速公路沿路用路人,行使應遵守之規範,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處罰之依據及方式恐造成對用路人之突襲處罰且為違法裁決。又駕駛者當日於正常速度行駛下偶有快慢,而攝影者在當時最慢時速96公里情況下定格,祭出不當裁罰,盼釐清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二)上訴人固主張:高速公路沿線告示牌並無提醒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行駛最高速限,亦未載明最低速限,僅有最高110公里最低60公里之限速,被上訴人處罰之依據及方式恐造成對用路人之突襲處罰且為違法裁決;上訴人當日於正常速度行駛下偶有快慢,攝影者在當時最慢時速96公里情況下定格,祭出不當裁罰;原審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義採「得」而非「應」之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而上訴人既為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故其主張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無最低速限云云,並不可採。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亦無可採。而原審已依法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810號函、110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696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96公里,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原審係等情;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認定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驗具有高度準確性,係正常可用狀態,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且對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是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