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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上訴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煜程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79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就關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舉發期限(現已修法為2個月)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徵字第2號裁定提案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被指控人有獲悉指控之權利,即受告知權。行政程序中之受告知權,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亦指明「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需將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始為完成舉發程序」。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舉發機關完成舉發程序(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倘舉發機關逾3個月始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其舉發程序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然舉發通知單迄於109年2月4日始送達上訴人,且期間舉發機關均未告知上訴人違規情由,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裁罰。原判決於此未察,有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且亦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處罰條例

⒈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㈡按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準據之法律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裁定提案予同院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並於理由欄敘明「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關於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嗣提案之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依上開法律見解,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審法院應以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亦即應受上開同一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單綜合查詢1紙(附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卷第81頁),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3日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案之違規資料,距上訴人108年11月3日之違規行為日,尚未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109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7310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79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90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未逾舉發期限,其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合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雖主張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有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事實及決定之受告知權,舉發機關需將違規事實等事項記載 於舉發通知單告知或送達受舉發人,始為完成舉發程序。 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之時點」為準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通知單迄於109年2月4日始送達上訴人,而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已逾3個月,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裁罰。原判決於此未察,有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就上開「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準據」之法律爭議,以一己之法律見解主張「應以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之時點為準據」,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裁定所採上開「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為準據」之法律見解不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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