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陳蔡秀錦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鍾和憲
- 被告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 代表人
-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其所提告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涉及殺人及詐欺等案件,無故拖延承辦案件進度,答覆文不對題,違反行政程序,有瀆職、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情事,不法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請願、訴願、訴訟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依民事訴訟法侵權負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億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云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前揭案件有瀆職、湮滅證據、包庇犯罪及違反行政程序等情事,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億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