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康漢卿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迄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