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林祺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間行政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