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原告
- 高秀美
- 原告
- 高盡國
- 原告
- 高季嫻
- 原告
- 高美香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 代表人
- 杜司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羽誠 律師
- 參加人
- 藍美花
杜吳秀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美花、杜吳秀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緣○○市○○區○○段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1,038平方公尺)。原告高盡國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會勘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報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後,於112年2月6日公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清冊,其中高盡國就系爭土地可移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38分之250,被告並於112年5月4日通知高盡國領取權狀在案。後原告高秀美、高季嫻、高盡國、高美香等4人復於111年8月11日再向被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會勘及提經111年度第7次土審會審議,審議時審酌原告高盡國於111年3月21日業向被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訴外人杜吳秀櫻、藍美花分列於111年5月10日及6月13日亦向被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決議予以「保留」。嗣被告經查察原告及杜吳秀櫻、藍美花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後,再次召開112年度第5次土審會審議高秀美、高季嫻、高美香等3人之申請案,經出席委員認定該申請案具有土地糾紛,爰決議「不分配」而以113年3月19○○市○區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藍美花、杜吳秀櫻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