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蔡進順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6分許,行經○○市○○區○○路時,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調查後認系爭機車有「駕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111年12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Z0305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處分。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駕駛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駕駛之車輛確有超速,原判決竟認「無原告所稱使人心生害怕之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係因檢舉人駕駛汽車超速,為緊急避難始轉入路邊,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不予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有請求調查行車紀錄器影片7:46:22以前之紀錄,原審卻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檢舉人係不法取證,其不法行為應由行政機關吸收,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應撤銷裁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之結果,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前行並偏右行駛於路面邊線上,逐漸偏右後越過路面邊線、排水溝蓋而行駛於劃有機車停車格之紅磚道,最後右轉進入永漢路,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及說明照片。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查原判決綜合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及說明照片,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依上述違規事實,適用上開法規,作成裁處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因檢舉人駕駛之汽車超速,上訴人為緊急避難而未打方向燈右轉,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已確認檢舉人駕駛之汽車距離系爭機車至少有6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相距此等距離實難認為會使一般駕駛人有心生害怕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當時並無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又原判決既以本件並不存在上訴人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且依勘驗影片結果已足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再調查勘驗影片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必要。則上訴人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行車紀錄器影片7:46:22以前之紀錄,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