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13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予處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Q · 緊急狀況下做了違規的事,會被行政處罰嗎?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可不罰,過當則減免
依行政罰法第 13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要件有三:存在緊急危難、行為出於不得已(無其他傷害較小的選項)、且行為未過當。若避難行為過當(手段明顯超過必要程度),不是無罪金牌,而是「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實務上常見於送急救闖紅燈、破門救人等情境。
凌晨三點你家失火,你倉皇逃出時把鄰居的盆栽踢倒、衝進巷子時違規逆向,事後管委會說要罰你毀損公物、警察說要開你交通罰單。這條法律是你的擋箭牌。它告訴你:為了避免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陷入緊急危難,那種「不這樣做就來不及」的行為,行政機關不能處罰你。注意一個很多人忽略的細節:這條把「名譽」也納入緊急避難範圍,這在刑法上沒有,是行政罰法獨有的擴張。為什麼重要?因為實務中很多看似違規的行為(闖紅燈送急救、強行進入別人家裡救人、為阻止他人散布假消息而毀損其手機)都可能適用這條。但有個但書:避難手段過當(殺雞用牛刀),最多只能減輕或免除,不是無罪金牌。
緊急避難是行政罰法第 13 條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指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所面臨的緊急危難,在沒有其他傷害較小選項的情況下,出於不得已所為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該行為原則上不予處罰;但若避難手段過當,則由「不罰」降為「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特色在於將「名譽」納入避難法益,範圍較刑法緊急避難為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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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為申訴核心依據,但須證明當下沒有其他合理選擇,且闖紅燈的方式相對謹慎。實務上於訴願時主張行政罰法第 13 條緊急避難並附完整時間軸證據,撤罰機率大增。
不是。正當防衛(第 12 條)對抗的是他人的不法侵害,打的是壞人;緊急避難(第 13 條)對抗的是自然危難或第三方處境,犧牲的可能是無辜者的利益。這個差別決定救濟路線。
錯。本條核心條件是「不得已」,意思是當下沒有其他傷害較小的選項。若能叫救護車卻選擇自己闖紅燈飆車,「不得已」不成立,整個保護傘就破了。
規定緊急避難為行政罰的阻卻違法事由,為避免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過當則減免。
三要件:存在緊急危難、行為出於不得已(無其他較小侵害選項)、行為未過當。
指當下沒有其他傷害更小的合理選項;能叫救護車卻自行飆車,「不得已」即不成立。
算。行政罰法第 13 條把名譽納入避難法益,這是相較刑法緊急避難的擴張規定。
保全時間軸證據 → 取得就醫紀錄與通聯 → 法定期間內提訴願 → 明確主張第 13 條緊急避難。
掛號紀錄、通聯記錄、監視器畫面等時間軸證據,加上被救者或家屬的書面證明。
收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通常 30 日)內提訴願時,明確主張並附證據。
提出當下的客觀情況(路況、時間、替代手段不可行),證明無傷害更小的選項。
正當防衛對抗他人不法侵害、打壞人;緊急避難對抗自然或第三方危難、可能犧牲無辜者利益。
| 比較面向 | necessity_art13 | selfdefense_art12 |
|---|---|---|
| 對抗對象 | 自然危難或第三方處境 | 他人現在的不法侵害 |
| 受損的人 | 可能是無辜者(鄰居的門、路人的車) | 加害者本人 |
| 保護法益 |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
| 核心限制 | 須出於不得已(補充性) | 侵害須為現在且不法 |
| 過當效果 |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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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本條前段規定,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本條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差異,在於將「名譽」亦納入緊急避難之事由中,蓋因名譽有「人之第二生命」之稱,其對人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身體、自由及財產,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名譽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且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中對於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亦納入「名譽」之概念,更可見其一斑。 三、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六條。
一、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本條前段規定,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本條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差異,在於將「名譽」亦納入緊急避難之事由中,蓋因名譽有「人之第二生命」之稱,其對人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身體、自由及財產,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名譽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且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中對於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亦納入「名譽」之概念,更可見其一斑。 三、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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