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 抗告人
-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8條之4規定,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8條之4規定,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