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 抗告人
-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申請程序重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