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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抗告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申請程序重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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