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陳錦凡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343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7562-E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於原審卷(參原審卷第13、45、71至72、79頁)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二)依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經原審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系爭車輛確實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難以採納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未曾見過,故上訴人顯無法為完整陳述或答辯,原審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不符法理等語乙節。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程序事項中,既已記明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語,並檢視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並無違悖。
(二)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事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未左轉而為違規直行,且與上訴人之記憶中有左轉亦有偏誤等語。惟查,依原判決所載:「依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系爭車輛確實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等語,是原判決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無不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