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章啟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傳訊證人陳○○、蘇○○2人,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元、550元,合計1,10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二第541、543頁)。茲該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嗣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是前開1,10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