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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孫國禎李協明吳文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曾寅財
原告
呂月桂
原告
黃居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被告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弘志
參加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就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地號147-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同意核發(11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306號建築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因被告核發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與同宗其他地號土地(即同段147-5、147-32、147-33地號,以下合稱同宗土地)所預留供原告通行之所有建物保留地,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3條第2項、內政部消防署111年民署建管字第1110039151號函、內政部制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之違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是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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