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字第10號
- 原告
-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 代表人
- 何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4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傳訊證人邱冠綺、李秋錦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及12月6日到庭訊問,其2位證人日旅費均為新臺幣602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93及22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述證人日旅費,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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