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謝秉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32357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牙醫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承辦人員依「被告作業標準書–醫事機構開業及異動申請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檢視代辦人所提開業申請文件後,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已完成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相關結訓證明書,乃向代辦人說明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後當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原告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3235796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算。而原告之住所位在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至114年1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此觀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其起訴顯已逾期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