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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孫奇芳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告
楊國廷
原告
葉瑞金
原告
楊詔凱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發

連文躍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經過:緣重測前坐落○○縣○○鄉(下同)○○段a00-0地號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共有人等共8人共有)、b00-00地號面積為6,98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楊國廷),c00-0地號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共有人等共8人共有)、d00-0地號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楊詔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列入屏東縣108年度九如鄉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後分別為○○段e0地號面積為25.86平方公尺、f0地號面積為6887.07平方公尺、g0地號面積為180.68平方公尺、h0地號面積為337.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201條等相關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11日公告)續辦重測結果通知及重測成果公告,因公告期滿(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無人異議,重測結果確定,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所)於108年11月9日依法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認為重測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或法定空地減少),不滿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4日分別向被告、屏東地所多次提出異議及陳情,經被告函復及函請屏東地所以109年1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多次函復說明在案,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前經內政部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原告復於114年2月間以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據重測前地籍資料更正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地籍圖重測後之測量錯誤,導致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原告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侵害,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原所有面積。

㈡聲明︰

1.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縣○○鄉○○段a00-0,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段00,是編定在案的交通用地;重測前共有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25.8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共有所有面積123平方公尺。

2.原告楊國廷、葉瑞金及其他人共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縣○○鄉○○段c00-0,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段00是編定在案的交通用地;重測前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180.6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共有所有面積265平方公尺。

3.原告楊國廷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屏東縣九如鄉○○段b00-00,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段00,重測前面積為6,986平方公尺,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6,887.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楊國廷原所有面積6,986平方公尺。

4.原告楊詔凱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為○○縣○○鄉○○段d00-0,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段00,重測前面積為339平方公尺,是向陳○○君購得(分割前共有人),茲因被告測量錯誤只有337.1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楊詔凱原所有面積339平方公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者,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前揭實務見解,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苟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110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人民不服地籍圖重測結果,雖得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應踐行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重測結果之公告,尚不得未經複丈、訴願程序,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重測結果之公告、依重測前地籍圖回復登記。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108年度九如鄉地籍重測範圍,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3日間屏東地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協助指界作業時,原告等均委託原告葉瑞金(下稱受託人)到場指界,經受託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於補正表認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此有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證據卷第15至60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無界址糾紛情事,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201條等相關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公告重測成果,並函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而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乃告確定,屏東地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然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被告、屏東地所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更正重測結果,依重測前資料更正並回復原登記面積等,經被告函復及函請屏東地所以109年1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011300號等函多次函復說明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前經內政部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165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原告爭執重測錯誤致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請求被告更正並回復原登記面積,實則係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即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聲明不服,依上開現行法制及實務見解,應依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對於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未依法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亦未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上開公告縱有違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得逕認其係不當結果,而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除去。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予以除去、回復原登記面積,無異係欲藉由一般給付訴訟,規避其應經聲請複丈、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之撤銷訴訟,以達訴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核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不服重測結果,未經聲請複丈、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據重測前地籍資料更正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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