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給付訴訟的依據,人民可請求機關給付金錢或履行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義務,公法契約爭議亦適用。
Q · 政府欠我錢或跟我違約,該用哪種行政訴訟告?
用給付訴訟,逼政府給錢或履行非處分義務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一項,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若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前提,第二項規定須在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開告會喪失救濟機會。
告政府只能撤銷處分?這是民國 87 年以前的舊觀念。87 年大改革之後,行政訴訟有多條主線:撤銷訴訟(拆掉一個違法處分)、課予義務訴訟(逼政府作出某個處分)、確認訴訟(確認某個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給付訴訟(要政府給錢或履行非處分義務)。第 8 條就是給付訴訟的入場券。它的關鍵字是「行政處分以外」。如果你要追討的東西不是透過行政處分產生的(例如政府超繳稅退款、公務員未發的退休金、BOT 契約下的政府款項),你不能用撤銷訴訟(沒有處分可撤),也不能用課予義務訴訟(你要的不是新處分),你要用的是這條給付訴訟。第二項是個陷阱:如果這筆給付的前提是某個處分要先被撤銷(例如「先撤銷補稅處分,才能退我多繳的稅」),你必須把撤銷訴訟和給付訴訟一起提,分開告會輸。
給付訴訟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建立的訴訟類型,指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含公法契約),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所提起的訴訟。其與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並列為現代行政訴訟的多元類型,補足傳統僅能撤銷處分的救濟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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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請求屬於行政法院管轄。直接寫起訴狀,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退還溢繳稅金。給付訴訟原則上不需要先訴願(行政訴訟法第8條)。內行人提示:起訴前先寄存證信函催繳,並要求機關書面說明拒退理由,這封信日後可證明「機關拒絕履行」的事實,是訴訟勝訴的關鍵證據之一。
看契約性質。公法契約(如 BOT、行政契約、公費生契約、公務員任用)走行政法院給付訴訟;私法契約(如政府單純的辦公用品採購)走民事法院。內行人提示:政府採購法下的招標、履約爭議,依該法第74條應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先異議再申訴),是特別程序,不要直接告法院。
可以而且應該。第8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果給付請求以處分撤銷為前提,必須一案合併。例如先撤銷課稅處分、再退已繳的稅款,這兩件事要在同一個訴狀裡同時提,分開兩次告第二次會被駁回。內行人提示:審判長有告知義務,但你最好一開始就寫對,被提醒等於暴露不熟程序,氣勢先輸一截。
行政訴訟法第8條的訴訟類型,用來請求政府給錢或履行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義務,是行政訴訟四大類型之一。
撤銷訴訟在拆掉違法處分、原則須先訴願;給付訴訟在逼機關給付或履行義務、原則免訴願,目的與程序都不同。
指基於公法權利義務(非私法買賣)產生的給付,如溢繳稅退款、公務員退休金、公法契約款項。
以公法權利義務為標的的契約,如 BOT、行政契約、公費生契約、公務員任用,爭議走行政法院給付訴訟。
整理書面往來→寄存證信函催繳→列機關為被告寫起訴狀→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則免訴願。
若退錢以撤銷某處分為前提(如先撤補稅處分才能退稅),依第二項須在提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與機關的公文、回函、金額計算依據、存證信函;機關書面拒絕履行的紀錄是勝訴關鍵。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權力主體5年、人民對機關10年,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課予義務訴訟在逼機關作成「處分」、須先訴願;給付訴訟要的是處分以外的給付或履行、原則免訴願。
| 訴訟類型 | 目的 | 是否須先訴願 | 適用情境 |
|---|---|---|---|
| 撤銷訴訟(第4條) | 拆掉違法行政處分 | 原則須先訴願 | 對核課、裁罰等處分不服 |
| 課予義務訴訟(第5條) | 逼機關作成應作而不作的處分 | 須先訴願 | 申請被駁回或機關怠為處分 |
| 確認訴訟(第6條) | 確認處分無效或法律關係存否 | 原則不須 | 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議須確認 |
| 給付訴訟(第8條) | 逼機關給錢或履行非處分義務 | 原則不須 | 退稅、退休金、公法契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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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者,自再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因再訴願不為決定而提起者,自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立法理由依最新制,給付訴訟未必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行政訴訟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者,自再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因再訴願不為決定而提起者,自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最新制,給付訴訟未必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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