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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043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停止權益之入住榮家公費就養榮民不另追繳服務費相關法規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停止權益之入住榮家公費就養榮民不另追繳服務費相關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會 111 年 6 月 2 日輔養字第1110041645 號函辦理。

二、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參照)。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視財產變動是否依行政處分而定,若係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作成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若係基於無效之行政契約,或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林錫堯,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四版第 1 刷,第 145 頁至第158 頁及本部 105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570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黃君 81 年 12 月 1 日原安置於大陸榮胞輔導中心,自 83 年 7 月 1 日起以公費身分進住桃園榮家、106 年 4月 1 日進住板橋榮家,嗣經貴會於 110 年 5 月 13 日以其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核定自 71 年 6 月 17 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得否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據以追繳進住榮家之服務費,以及應如何計算返還金額等節,應由貴會釐清榮家與公費就養榮民間之法律關係,並探究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4 條之立法旨意是否有意排除服務費之追繳,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至於得否「不予」追繳黃君原應自費負擔之服務費,事涉規費法及貴會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無涉,仍請貴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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