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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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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2. 2.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繼承人應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並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該法條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退除役官兵,若有應停止安置就養的情形,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後,自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並應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其中,下列情形之一的退除役官兵,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並應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二、在台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二項規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應在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的十五日內通知榮服處或榮家,並自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這些規定明確了退除役官兵在安置就養期間應注意的事項。比如,如果他們喪失了退除役官兵身分或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具有本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他們將不再享受到就養給付。同樣地,如果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退除役官兵去世,他們的繼承人需要在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的十五天內通知榮服處或榮家,並停止接收就養給付。如果有溢領就養給付,則需要返還給相關機構。

相關函釋 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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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4 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