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19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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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訂定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如附件一、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八、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審查時,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並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提供必要證明資料。
- 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第一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
-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向指定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屆期未報到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者,由輔導會依榮譽國民之家身心障礙重建措施表(如附件四)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致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於輔導會全球資訊網登錄資料,經榮服處、榮家視訊查驗完成紀錄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未經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無固定職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因傷、病或身心障礙。
二、年滿六十一歲。
前條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刪除)
(刪除)
- 退除役官兵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或契約規定,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 退除役官兵依前項第一款退住者,自搬離榮家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申請公費進住榮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但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報請輔導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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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1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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