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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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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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退除役官兵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這表示如果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在戶籍法規定下被登記遷出,則不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資格。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根據參考資料中未提到的第三十二條,具體情形需要進一步查閱該法條的內容。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如果退除役官兵已經開始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的月退休金,則不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資格。 根據以上的解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的規定,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退除役官兵將無法獲得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的資格。
- 戶籍法法規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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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