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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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八、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 2.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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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的解釋: 第一項列舉了不符合安置就養條件的情形,包括: 1. 沒有在臺灣地區的戶籍或被戶政機關遷出登記。 2.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3. 有固定職業。 4. 申請人與配偶的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已成年並具有謀生能力。 5. 申請人全家人口的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6. 申請人或配偶從事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且聘有員工。 7. 申請人及配偶所擁有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免費使用的土地,以及因此無法產生收益的土地不列入計算。 8. 被政府轉介去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公費收容。 第二項則規定如果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的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的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則依據該公告的限額辦理。 這些解釋可以參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該資料可以在相關法規或政府網站上找到。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 戶籍法法規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公用地役關係名詞
- 既成道路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收容名詞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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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