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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86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因專案考核解僱事件,其權益爭議救濟途徑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因專案考核解僱事件,其權益爭議救濟途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8 年 5 月 31 日總處組字第 1080035461 號書函。

二、按來函所附新竹市政府 108 年 5 月 23 日府人任字第 1080081374 號函說明三提及:「查貴總處 104 年 11 月編印之聘僱人員管理作業參考手冊—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Q11 之權益爭議救濟途徑『……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0 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 號函釋略以,約僱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其權益之爭執,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自無法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救濟,惟仍可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附註:聘僱人員相關救濟途徑,如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事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或第 5 條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非屬行政處分事項,因不合訴願要件,尚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或第 8 條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三、另查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測量助理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協助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經一定公開甄選,為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員額,則上訴人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僱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單方面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若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僱用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51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新竹市政府對於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經專案考核考列丙等予以解僱之性質,究係屬行政處分?抑或契約上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應先予釐清,此涉及政府機關就約僱人員人事管理制度之整體性考量,且貴總處已函請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爰建請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前開機關之意見,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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