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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041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10 年 5 月 20 日院臺法議字第 1100015263A 號交易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總說明序言之「一百一十年」建請修正為「一百『十』年」,俾符法制用語。

(二)逐條說明表頭「條文內容」建請刪除「內容」二字。

(三)草案第 1 條:本條說明欄第 2 點「民國一百一十年」建請修正為「一百十年」。

(四)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3 項建請修正為「…,已遴聘者『,』解聘之。」。

(五)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認定』賠償金額」之「認定」與說明欄「明定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之「決定」,兩者意義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金申請、認定程序、裁量基準及發放事宜等」,是否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為肯定,建請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另建請將「擬定」修正為「擬訂」。

(六)草案第 8 條:本條僅明文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倘請求權人行使權利後,將已領取之「賠償金」存入銀行,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因權利已行使不存在,似尚難認定賠償金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 號決議參照),未來實務上恐生執行該「賠償金」是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之爭議,仍建請釐清並於說明欄敘明。

(七)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

1.按民法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之設計,係基於「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第三人倘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之公示力,而與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動產占有人交易者,為保護交易安全,縱使該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無處分權,法律均應一律加以保護(民法第 759 條之 1 及第 948 條規定參照),故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或信賴無讓與權利之占有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外觀。

2.本草案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所稱「善意第三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內涵,與民法之善意取得概念似有不同,若國家或管理機關於取得沒收財產所有權後再處分予第三人,國家或管理機關於處分時既為財產所有權人,應屬有權處分,第三人似無依民法規定善意取得之問題;且自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所列 3款規定觀之,本草案似是以第三人是否亦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原財產權利,來判斷該第三人是否非出於善意,以避免實施不法行為之非善意第三人仍得坐享不法利益而顯失公平正義,爰於本草案規定此類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應返還原財產權利,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並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草案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與該第三人是否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無涉,對於此項立法設計敬表尊重,惟為避免產生疑義,允宜與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脫鉤處理,故建請調整草案第12 條之立法說明第 2 點,刪除「致其是否為民法上之善意而取得原財產甚難證明」文字,並建議得參考 104 年 12 月 30日增訂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立法理由第 3 點(「…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說明本條所列推定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即可。

(八)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原財產…,或因第十二條第二項涉訟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涉訟」指涉情形究竟為何?是否係指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聽證程序作成第三人應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草案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此際權利回復基金會如依申請人之申請改以金錢賠償,並依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原先作成第三人應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效力為何?該行政訴訟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併請說明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原財產為前條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權利回復基金會向非善意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規劃係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從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抑或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均尚有未明,建請釐清後定明,以杜爭議。

(九)草案第 15 條:本條序言規定「…『以』下列標準認定之」,惟草案第 16 條序言規定「…『依』下列標準計之」,建請統一用語。(十)草案第 16 條:本條序言已有「計之」之文字,故建請將各款「計之」二字刪除。

(十一)草案第 18 條:

1.依草案第 24 條規定:「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而本條第 1 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作成決定。」則權利回復基金會是否係以行政處分命非善意之第三人返還原財產?後續如涉及強制執行,是否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惟因行政執行法第 3 章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由原處分機關自為執行機關,是否適宜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擔任執行機關?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應進行聽證程序之情形,是否係指符合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且非屬公用財產或同條第 2 項,如為肯定,建請修正為「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且非屬公用財產,或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依前項作成應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

(十二)草案第 23 條:

1.本條第 3 項規定「第七條賠償金額之『決定』作成後」之「決定」與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賠償金額」之「認定」,兩者意義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2.本條第 3 項係規定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認定賠償金額後,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故建請將「第七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另建請將主體定明。

3.本條第 4 項係規定依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力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作成決定後,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完成給付之期限,故建請將「第十八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一項」。

(十三)草案第 27 條:本條規定「賠償或補償」與草案第 20 條「賠(補)償」兩者內容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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