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潘如蓮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建軍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31892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嗣將裁決書罰鍰金額變更為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然原審於114年7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1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逾越20日之法定限制。被上訴人原裁決處罰鍰2,700元顯屬違法,經上訴人於原審指陳後,被上訴人始變更原裁決為1,800元,嚴重逾越20日內應重新審查並自行變更之法定期間。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被上訴人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四、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不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僅係督促被上訴人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訓示規定,逾20日始提出之重新審查並不導致交通裁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起訴後檢附之證據,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