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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

飲用水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

原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二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自來水事業,供應大眾自來水,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供水品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至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六十五之八號處,抽驗直接供水之自來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總菌落數三一0CFU/ml,超過標準值一00CFU/ml,被告乃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飲用水之檢測,原告自己設有檢驗室,並奉環保署環檢字第0六七號認證許可在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與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六十五之八號取樣,各自攜回檢測,雙方檢測之結果,其PH值、餘氯含量、大腸桿菌等測值均相同,但總菌落數原告檢測正常,被告檢測結果為三一0CFU/ml,超過標準值一00CFU/ml三倍多,被告測得數據是否正確,為兩造爭執之焦點,按同一自來水管線之三個地點採取樣品,除本件樣品之總菌落數不正常外,其他二個地點之樣品,兩造檢測結果相同,本件總菌落數之增多,唯一原因為取樣之無菌袋有問題,或運送過程有污染所致。

(二)「總菌落數」依飲用水水質標準係指每一ML等於一CC有多少菌類而言,在ML含有一百以下時為合格,因此採取樣品之無菌瓶應絕對無菌,取後亦應於一定時間內在一定溫度下檢測,並且運送過程亦應絕對無污染,始能得出正確之結論。原告所屬檢驗室經環保署認證許可,檢測具有專業性之權威,較之地方行政機關附屬單位之未經認證作業更具公信力,故不能在無證據之下,任意否認此等專業人員之檢測成果。

(三)依自然法則,以無菌袋盛裝飲用水之樣品後,該樣品內之細菌如保存不當或受污染時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因此原告之職員以無菌瓶採取樣品後,經檢測結果總菌落數為小於一CFU/ml,即表示取樣時其總菌落數在一00以內,不可能原來為三一0CFU/ml,因細菌慢慢變少,而變為小於一CFU/ml。換言之,細菌數僅會增加,而不會減少。而原告職員與被告之人員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同一飲用水樣品,竟出現被告測得之總菌落數高於原告之三一0CFU/ml,要屬不合理之事。況且水質是否合乎標準,僅憑一次之檢測,實無法判斷究係水質不合標準。

(四)被告檢測結果與學理不合,蓋被告所指不合格地點係原告公司楠玉淨水場供水點,其淨水流程係採用濾前加氯及濾後加氯方式操作。濾前加氯主要氧化鐵、錳、氨氮及殺菌,再經沉澱去除固體物,接著過濾,濾後再加氯並送至清水池備用,出場餘氯控制在0.七0至一.一mg/l間,以做為配水管線輸水過程抑菌之用,整個流程約需五小時。被告檢測報告餘氯含量為0.七九mg/l,總菌落數三一0CFU/ml,顯示檢測結果與學理不符。

(五)綜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合,請判決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原告玉井服務所人員胡海霖,至原告所轄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六十五之八號抽驗直接供水自來水質。現場檢測自由有效餘氯0.七毫克/公升、PH值八.一,為防止採樣過程取水口可能受到到外來污染,取樣時先以酒精消毒,再以二五0ML之無菌袋取樣盛裝,做為檢測總菌落項目。採樣過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品質品管規定,並經原告玉井服務所人員確認作業程序無誤後簽名之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取樣之無菌袋有問題、運送過程有污染乙節,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採用之無菌袋,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樣品容器」,進行總菌落數項目之採樣盛裝。另外,為確保樣品之品質,同時採取「運送空白」水樣一組,判知運送過程之污染情形,運送空白水樣檢測結果,總菌落數為零,顯示當天運送過程樣品未受污染。

(二)原告主張所屬檢驗室經環保署認證,較之地方行政機關附屬單位未經認證作業更具公信力,質疑被告環保局檢驗能力。查地方環保機關(檢驗課)為法定機關,每年均定期接受行政院環保署之檢驗績效考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課)八十八年度經環保署總評列為優等,檢驗能力不容置疑。本件總菌落數檢測方法,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混合稀釋法「NIEA E204.51B」進行檢測,檢驗分析過程符合公告方法。進行微生物檢驗分析時,所用器具皆經高壓滅菌處理,每批次運送空白分析之總菌落數皆為零。故而原告所為之檢測資料,自不能否定甚或推翻被告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所訂標準所作之檢測結果。

(三)原告爰用台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之規定,應連續取樣檢測,主張僅憑一次,無法判定水質。由於該標準係依據自來水法所訂定,為原告做為供應自來水品質之管制方式。本件水質採樣不合格,所為之處分係環保機關依據環保法令「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為之處分。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依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結果,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公共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二、總菌落數最大限值一00CFU/毫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二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經營自來水事業,供應大眾自來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至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六十五之八號,抽驗自來水質,檢測結果總菌落數三一0CFU/ml,其餘檢測均合格之事實,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保局飲用水檢驗報告影本分別附訴願及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以其總菌落數超過標準值一00CFU/ml,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固非無見。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環署檢字第四六四一八號公告水中總茵落數檢測方法─混合稀釋法「NIEA E204.51B」,其中七、步驟(一)將已滅菌之培養基放入水浴槽內,溫度保持約在五十度C,以避免凝結。(二)視水樣中微生物可能濃度範圍進行水樣稀釋步驟,使用無菌吸管吸取十毫升水樣至九十毫升之無菌稀釋液中形成十倍稀釋度之水樣,混合均勻,而後自十倍稀釋度水樣以相同操作方式進行一系列適當之一百倍、一千、一萬倍等稀釋水樣並混搖均勻,進行稀釋步驟時,均需更換無菌吸管。(三)以1ML無菌吸管吸取1ML原水及(或)各稀釋度水樣滴在培養皿內,每一稀釋濃度至少做二重複。(四)將約五十度C培養基分別倒約十五ML至含原水及(或)稀釋度水樣的培養皿中,混搖均勻後靜置凝結。以上均須在無菌操作台內操作。八、結果處理(一)以含三0至三00個菌落之同一稀釋度的兩個培養皿計算其總菌落數::。註:D:菌落數在三0至三00個之間的稀釋度。(二)培養皿之菌落數不在三0至三00個菌落之間時,則依菌落數實際數目以下列方式處理:1、若原水及各稀釋水樣中僅有一個稀釋度的一個培養皿之菌落數在三0至三00個之間,則以上述八(一)公式計算之::。查本件被告有關總菌落數三一0CFU/ml,係採用原水檢驗,詳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環水字第一一0三0七號函說明,其檢測方法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者顯屬有違,又其檢測之總菌落數三一0CFU/ml,超出三0至三00CFU/ml之範圍,而又無較高(十倍)稀釋之檢測結果,亦有未合。且本件兩造據以檢測之資料、方法及水質檢驗報告之內容,經兩造提供後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原告檢驗分析品保/品管(QA/QC)作業,較被告嚴謹,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屏科大環字第0九0000五四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其未依程序所檢測之結果,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即有未合。又急速過濾、緩慢過濾可除去很多微米(μm)尺寸的細菌,病毒之類毫微米(nm)者也頗可除去,氯加入水中後,因生物作用與化學作用之混合效果,而達到消毒之目的。簡言之為「毒殺」細菌與「氧化」有機物。消毒作用之完成,常以「餘氯」檢驗測定。蓋水中因含有細菌與有機物,常有一定之「需氯量」,因消毒而加入之氯量必須超過需氯量,經一定之接觸時間後,完成消毒手續如尚有餘氯,則表示水已安全可飲(參賴耿陽譯,丹保憲仁.小笠原紘一著「淨水技術實務」)。依其實驗結果,PH值於八時,十分鐘後之最低自由餘氯含量為0.四,本件被告檢測之自由餘氯含量為0.七九,且PH值達八.一,足見該飲用水應已達淨化之程度。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派員檢測原告同一自來水管線之三個地點採取樣品,除本件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六十五之八號取樣之總菌落數兩造檢測結果不同,原告檢測值正常(<1CFU/ml),被告檢測結果為三一0CFU/ml,其他二個地點之樣品,兩造檢測結果相同,原告為控管水質之安全,亦設有檢驗室,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署環檢字第0六七號許可證附卷可憑,既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同一檢測方法,而檢測結果除其中一件總菌落數不符外,餘均相符,且不正常值高達正常之三倍多,即再訴願決定書第九頁第四行更載有「::故總菌落數檢驗紀錄表上之記載是否為筆誤固不得而知:::」,益見此之檢測值確有可議,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檢測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以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總菌落數三一0CFU/ml,超過標準值一00CFU/ml,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完成改善,尚有未合,如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飲用水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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