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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95 條(判決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2.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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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Exc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II 「撤銷訴訟之判決」(🛕行政法院),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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