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當事人到場不辯論視同不到場;強制代理事件律師未到,當事人本人到場也視同不到場。
Q · 開庭到場但不講話,會怎樣?
到場不辯論,法院視同你沒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當事人到場卻不進行言詞辯論的,法律效果與缺席相同,視同不到場。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在第49條之1第一項的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若訴訟代理人未到場,即使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庭,仍視同當事人不到場。理由是強制代理事件須由律師為訴訟行為,沒有律師等於沒有合格的訴訟主體。一旦視同不到場,可能引發一造辯論判決或對己不利的程序後果。
到法院和「到了卻不講話」,法律後果一樣。這條 110 年新增的條文堵住了一個老問題:以前有人為了拖延,會出庭但保持沉默或拒絕辯論,造成程序混亂。新法說得很清楚,到場不辯論=沒到。更重要的是第二項:在律師強制代理的案件(第49條之1所列的事件,如上訴審、再審等重大案件),如果律師沒到,當事人本人到也沒用,視同沒到。這個設計很狠,它把當事人和律師綁在一起。為什麼?因為強制代理事件本來就規定必須由律師為訴訟行為,沒有律師等於沒有合格的訴訟主體。對你來說,這條的實際影響是:如果你打的是強制代理案件,你和律師之間的溝通和約束必須非常緊。律師沒到就是你沒到,後果由你承擔。
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為辯論期日的程序效果規範,明定兩種「視同不到場」情形:一是當事人到場而不為言詞辯論,二是強制代理事件中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本條於民國110年增訂第一項、111年增訂第二項,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49條之1)連動,確保期日進行的明確性與律師到場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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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49條之1規定,強制代理事件主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訴審、再審、法律審相關訴訟等重大案件,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判斷最快的方法是看法院通知書,通常會註明本案是否需要律師代理,不確定可致電書記官詢問。
可以但要立即。發現律師無法出庭,第一時間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延期,附上律師無法到場的具體事由。法院通常會准許但不保證。律師事務所通常有指定代理人機制,簽約時就應確認該機制存在,避免到開庭日才發現沒人能代。
規範辯論期日的兩種視同不到場情形:到場不辯論,以及強制代理事件律師未到場。
依第49條之1第一項,特定重大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再審等)須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人不能自為。
法律上擬制為未到場,效果與缺席相同,可能導致一造辯論或職權判決。
主要是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訴審、再審及法律審相關須律師代理的事件,以法院通知書註明為準。
立即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延期並附事由,並確認事務所有無指定代理人可代打。
當場主張對方依第194條之1第1項視同不到場,請求法院依規定處理。
第一時間以書狀(可傳真或電子送達)向法院聲請,附律師無法到場的具體事由。
確認是否強制代理事件、開庭前與律師反覆確認出庭、如期進行言詞辯論。
法律效果相同(皆視同不到場),但到場仍可能影響送達、當場聲請等其他面向。
第一項是當事人本人到場不辯論;第二項是強制代理事件律師未到,即使本人到場也視同不到場。
| 情形 | 法律效果 | 依據 |
|---|---|---|
| 正常到場並辯論 | 有效到場,程序正常進行 | 一般辯論程序 |
| 到場但不為辯論 | 視同不到場 | 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第1項 |
| 強制代理事件律師未到(當事人到) | 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 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第2項 |
| 完全缺席 | 不到場 | 一般缺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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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其法律效果與不到場者相同,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立法理由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即應視同當事人不到場,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其法律效果與不到場者相同,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即應視同當事人不到場,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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