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94條:涉及公益維護的案件,兩造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適用視為撤回。
Q · 公益行政訴訟打到一半,兩造都不到庭,案子會結束嗎?
不會,法院得依職權續審逕為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在有關公益維護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的規則。理由是行政訴訟監督的是公權力行使,案件結果涉及當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不能因個別當事人不出庭就終止對政府違法的監督。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最大的差別之一在這條。在民事訴訟,雙方都不到庭就視為撤回起訴,案子直接結束。但行政訴訟不一樣,特別是涉及公益的案件,就算原告被告都不到,法院還是可以自己調查、自己判決。為什麼?因為行政訴訟監督的是政府行為,案件結果不只影響當事人,還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原告突然不想告了(可能被政府私下擺平、可能被威脅),法院不能因為他不到場就把對政府違法的監督也撤了。對你個人來說這條的意義是:如果你告的是涉及公益的案件(環評、都更、選舉),就算你中途決定不打了,法院仍可能自行判決下去。你不能用「不到場」來終止訴訟。這既是保護,也是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94條為公益訴訟的職權續行規定:在涉及公益維護的行政訴訟中,若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政法院不適用「視為撤回起訴」,而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使公共利益的司法監督不因當事人缺席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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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認定範圍相當廣,包括撤銷違法處分、確認處分違法、環境訴訟、選舉訴訟、納稅人訴訟、涉及多數人權益的集體訴訟等。100 年修法將適用範圍放寬為「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判斷標準是結果是否影響當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
會。本條明確授權法院在公益案件中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但法院依職權判決時通常傾向維持現狀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到場主張、舉證困難,所以對原告未必有利。
民事訴訟兩造不到場視為撤回起訴,案件終結;行政訴訟在公益案件則由法院依職權續審逕為判決,不適用視為撤回,以避免公共利益因當事人退場而失守。
公益行政訴訟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的特別規定,是行政訴訟突破處分權主義的核心條文。
撤銷違法處分、確認處分違法、環境訴訟、選舉訴訟、納稅人訴訟等結果影響當事人以外公共利益的案件。100 年修法後認定範圍放寬。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得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的原則,與民訴處分權主義相對,行政訴訟於公益案件採之。
視為撤回是兩造不到案件即終結;194條則由法院依職權續審逕為判決,公益不因缺席消失。
起訴初期書狀明確主張公益內容、無法到庭先遞書狀請求依職權續行、援引第125、134、194條職權調查條文。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法院亦得依第194條職權續行,案件不因財力中斷。
在書狀具體說明所維護的環境、選舉公平、納稅人權益等公共利益與不可逆損害,並援引相關公民訴訟設計。
依第113、114條撤回有礙公益者法院應不准許;其他共同原告亦可續行,個別退場無法終止訴訟。
民訴191條兩造不到視為撤回起訴;行訴194條公益案件則由法院依職權續審逕為判決,不適用撤回擬制。
| 比較面向 | civil_litigation | admin_litigation_public_interest |
|---|---|---|
| 兩造均不到場的效果 | 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終結(民訴第191條) |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訴第194條) |
| 處分權主義 | 當事人可自由撤回、不到場,純由當事人主導 | 公益面向限縮處分權,法院保有審判自主性 |
| 撤回限制 | 原則上得自由撤回 | 於公益維護有礙者,法院得裁定不准許撤回(行訴第113、1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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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修正,將行政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要件修正為「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至於無關於公益之訴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配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修正,將行政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要件修正為「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至於無關於公益之訴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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