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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
代表人
宋定宇院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

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六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景頭十六號鹿滿分院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派員採樣檢驗結果,其大腸菌類含量每毫升二四00個,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二000個/毫升),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環字第0四二九二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不服,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鹿滿分院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其大腸菌類含量每毫升二四00個,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二000個/毫升)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然稽查人員採樣之時間、方法是否妥適,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察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至本院(鹿滿院區廢水處理廠)採取水樣時,該處理廠正處於曝氣狀況,並無放流,稽查人員要求改以手動開關直接將水取樣,導致沈澱物上升混合於水樣中,致造成大腸菌數於檢測時超過正常值四00毫升而受罰。

⒉本院汙水處理設施為全自動控制操作,整個流程每段四個小時:第一小時進流階段、第二、三小時為曝氣階段、第四小時為放流階段於放流過程加入氯液殺菌。而完工啟用至今,放流水每次採樣測試均能符合放流標準。茲說明汙水處理過程如下:汙水經下水道流至集水站,以泵浦打入調勻池,流入曝氣池曝氣二小時後,沈澱一小時後上澄液排入消毒池放流,全程約為四小時,每日從早上九點開始有六個循環,故汙水場每日早上八-九點以放流水來測定水質。循環時間:0九-十三時,約於十二-十三時為放流水,十三-十七時,約十六-十七時為放流水,十七-廿一時、廿一-0一時、0一-0五時、0五-0九時,依此類推。

⒊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察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至鹿滿分院採樣時,因未到放流時間,在此時採水,本設施消毒設備氯液加藥機將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而影響水質之大腸菌數。

⒋依照水汙染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稽查時放流口正排放廢水中。然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乃係當日下午兩點方到達現場(如處分書之記載時間),而依本院汙水處理廠之循環作業時間則應為十二—十三時或十六—十七時方為放流廢水,故鹿滿分院應無於現場稽查時為放流廢水之情形。

⒌大腸菌數一般環境下非常容易繁殖,所以在運送途中或是檢測過程及停留及保存時間長短,均會影響大腸菌數。本件稽查人員對採樣之水質於運送途中,是否有良好之保存及處理均會影響大腸菌數之變化及滋生,而且採樣袋封條未經本院之工作人員簽名,是其採樣檢驗結果是否正確,非無可疑。爰請求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而不予裁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滿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⒉原告聲稱稽查採樣廢水當時廢水處理場尚未放流,為採取手動開關排放廢水致沉澱物上升混合廢水影響大腸菌數云云,惟現場稽查時放流口正排放廢水中,依法於放流口取樣送驗,乃屬正常作業。

⒊又原告另稱大腸菌數於運送途中或檢驗過程及停留時長短均會影響數據暨採樣瓶內有無加入藥劑及封條未經該院工作人員簽名等等,但本縣環境保護局從採樣、送樣檢驗作業皆依規定標準操作規範辦理,各項檢驗方法、儀器設備及藥品試劑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故檢驗數據應屬無誤。另大腸菌類無菌袋採樣亦依環保署公告辦理,且該院工作人員已於稽查記錄簽名。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滿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景頭十六號鹿滿分院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派員採樣檢驗結果,其大腸菌類含量每毫升二四00個,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二000個/毫升),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事業廢水取樣及送驗登記表、水值檢驗報告及水污染稽查記錄可稽,是原告所屬鹿滿分院排放廢水未符合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至鹿滿分院採樣時,因未到放流時間,經其工作人員改以手動開關排放廢水,導致沈澱物上升混合於水樣中,致造成大腸菌數於檢測時超過正常值四00毫升云云,惟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其稽查人員係於放流口採取廢水送驗,乃屬正常之採樣作業;另參諸水污染稽查記錄表之記載,採樣時現場亦有原告之工作人員成孝麒陪同,並於該記錄表上簽名。至原告鹿滿分院之廢水排放,殊不問其係以自動控制操作,抑或採手動開關方式為之,本均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其所含大腸菌類不得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二000個/毫升),自不容以採樣時,非其廢水處理池正常放流時間,致其氯液加藥機之設施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為藉口,而允許其所排放廢水之大腸菌類得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何況稽查人員於採樣時,成孝麒當時並無有任何之異議,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原告另稱大腸菌於運送途中或檢驗過程及停留時間之長短,暨採樣袋內有無加入藥劑均會影響大腸菌之數據云云,惟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從採樣、送樣檢驗作業皆依規定標準操作規範辦理,各項檢驗方法、儀器設備及藥品試劑亦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為之,原告對於稽查人員之作業流程,既未能具體舉證有何疏失之處,自難憑其個人臆測而否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另大腸菌類無菌袋採樣乃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修正公告之水中大腸桿菌檢方法辦理,縱未經原告當時在場之工作人員於無菌袋上簽名,亦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所屬鹿滿分院排放廢水未符合排放標準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工作人員未在無菌袋上簽名,其採樣檢驗結果是否正確,非無可疑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鹿滿分院排放之廢水,其大腸菌數含量既超過排放標準最大限值,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環字第0四二九二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堪稱允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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