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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代表人
甲○○ 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五之一號七樓之一
被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辛純浩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惠娟

        吳佳卿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出租房屋,各收取租賃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四0九、八三六元及二三、九六六、四八一元,合計二七、三七六、三一七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計一、三0三、六三四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查獲上述違章情事,審理後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九一0、九00元,嗣因本件應補徵之營業稅一、三0三、六三四元,原告業在本案調查後、裁罰處分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行繳納在案,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更正改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六O七、二OO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左列貨物或營業免徵營業稅:..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辦理房屋出租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府農輔字第一六六一六七號函核准辦理,為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其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查本件原告辦理房屋出租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辦理,因非在原告營業項目範圍內,認不能開立發票,而逕以高於營業稅率之租賃所得稅申報稅捐,絕無故意逃漏稅捐情事;又農會屬公益社團法人,而非營利事業機構,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二項、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均有免稅規定,原告因認其辦理房屋出租非其營業項目,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告並無故意漏報營業稅,堪以認定。又原告確曾於申報所得稅前電詢稅捐機關稅務人員相關稅務規定,才會按申報所得稅扣繳方式辦理,原告因對稅法規定不明,而依詢問意見辦理,實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係在被告通知後立即補繳系爭營業稅額,原告係公益社團法人,實無逃漏稅捐之動機,基於營業稅法之行政罰仍須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詢問稅機關人員相關稅務規定,而依較高之所得稅申報,已盡注意義務,在原告錯誤申報,已具相當理由,不應再課予罰鍰。

(三)綜上所陳,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詳予審究,顯有未合,請判決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出租房屋,收取租賃費分別為三、四O九、八三六元(原查得租賃收入為四、六四二、O一九元,其中屬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部分計一、二三二、一八三元,原處分認定已逾五年核課期間,遂將該部分減除)及二三、九六六、四八一元(均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三0三、六三四元,而原告對上開違章事實復不爭執,其違章事證殊堪認定。是以本件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原非無據。惟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有信用、供銷、委託等項,是其從事房屋出租,收取租賃費自屬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此類違章情形,係歸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項下,並規定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準此,本件復查時更正依同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六0七、二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又以其辦理房屋出租業務,因非在原告營業範圍內,認不能開立發票,而逕以高於營業稅率之租賃所得申報繳納稅捐,絕無故意逃漏稅情事,又農會乃屬公益社團法人,而非營利事業機構,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二項、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均有免稅規定,基於營業稅法之行政罰仍需以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曾電詢相關稅務規定,才按較高稅率之所得稅申報,已盡注意義務,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原告既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且其所經營之租賃業務又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之免稅範圍,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乃屬當然。再者,營業稅與所得稅乃兩種截然不同之稅目,不僅租稅性質不同,且課徵之對象、範圍、方式及稅率結構亦異,倘有符合各該稅法規定之課稅要件者,即應分別課徵之。原告以為已扣繳租賃所得稅即無逃漏營業稅,實係誤解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縱非故意逃漏稅,惟其對此違章行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免責。原告所訴各節,委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出租房屋,收取租賃費計二七、三七六、三一七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漏未申報銷售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其職員盧宜盟於被告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租賃所得清單、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經營房屋出租業務,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之免稅範圍,依法自應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與所得稅乃屬不同之稅目,不僅租稅性質不同,且課徵之對象、範圍、方式及稅率結構亦異,倘有符合各該稅法規定之課稅要件者,即應分別課徵,原告以其已扣繳租賃所得稅即無逃漏營業稅,容有誤解。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租賃所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漏未申報銷售額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徒以已詢問稅機關人員相關稅務規定,而依較高之所得稅申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非故意,亦無免於過失,自無礙於違章之成立,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出租房屋,收取租賃費共計二七、三

七六、三一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三0三、六三四元,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六O七、二OO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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