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 一字第一二八七六四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南市○區○○里○○○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因仁仁醫院原 申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路一 號「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報 備核准變更時間,即擅自變更於同日上午時段跨越區域至上開地點從事勞工健康 檢查業務情事,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派員前往實地查證,認原告構成違規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醫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以新臺幣六仟 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之「仁仁醫院」應邀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 ○○路一號「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事先業經 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是原告得至上開地點執行勞工健檢業務委無疑義 。次查報准後未變更日期,只變更時刻應屬原告得為權宜彈性變通之措施,應無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蓋以原定時刻可能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之必要,遇此情況又因迫在眉睫,而不得不爾時,倘猶仍須受罰,豈立法之原 意?況所謂核備亦不過知會主管機關俾讓了解有其事而已,既非會同檢查,果原 告未再報准變更時刻而有疏漏,則來函糾正已足,尚無科處罰緩之必要。況健檢 是否實在,本有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且若有不實則案外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亦斷無給付健檢費用之理。是期日未變,僅變更其檢查時間委無再報備之 必要。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不當,請判決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略以:「醫師 執業,::。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且按行政院衛生署再三重申法令規定,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 ,赴事業單位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應事先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醫師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處罰。(一)本案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所查訪「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經理蔡源炳證實仁仁醫院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至上述地點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並經蔡經理同意取 得仁仁醫院所送體檢記錄總表及體格檢查記錄表影印本,其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原 告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又查縣內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委託勞工體檢廠商計有 太保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止)、朴子市興毅 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四時四十分至十五時十分止)及朴子市萬食股份 有限公司(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止)等三家,該醫院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已有數年在行程時段按排當可錯開,且原告提起訴願所稱原廠商既已 事前委託當日上午八時卅分前往該公司對其所屬員工實施勞工健檢,為何今辯駁 該公司以業務需要而要求原告於當日上午對其所屬勞工健檢。原告因時間所迫, 不及將變更之健檢時間,報請核備。職是,該醫院可先與受檢公司說明,並另訂 定健檢時間、日期。(二)另辯稱醫師越區執行業務,只要事先報准已足::報 准後未變更日期,只變更時刻應屬原告得為權宜彈性變通之措施::況所謂核備 亦不過知會主管機關俾讓了解有其事而已,既非會同檢查::等云云。按醫師法 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本條文立法宗旨必有其規範之道,且有遵守之 義務,而非將立法院所釐訂法條,視為筆墨一紙,豈與不制訂有何分別。目前由 於一般雇主基於生產需要,再則為避免生產延誤及節省時間,而與巡迴健檢醫療 機構削價簽約,而勞工健檢醫療機構前往事業單位從事勞工健檢時,未依相關法 規辦理,或是執行不實及收費偏低、健檢單位額外招攬須勞工自費之健檢項目更 佔大部分,其品質參差不齊,亦造成惡性循環。再者,健檢醫療機構有規避勞工 、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之虞,此乃違規行為所衍生之效果。行政院衛生署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為確保勞工健康檢查之品質,及為加強勞工健檢管理,除再三重申法 令,並綜觀目前各縣市發生類似情形之多,以再督飭各縣市衛生單位依有關法令 規定切實辦理。(三)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違反醫療相關法令規定者,依 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得先予警告 (通知改善)處分之規定。次依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六四號) 訴願決定書中亦認「訴願人(即本案原告)縱因他故欲變更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 間,亦應經事先報准,其未經事先報准即與法未合,況原處分機關(即本案被告 )係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所訴原處分過苛不當核無足採。」職是,原告辯 解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為處以六仟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逾越法令 規定之外,於法自屬允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 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八 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在台南市「仁仁醫院」之負責醫師,「仁仁醫院」原申請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 路一號「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並經事先報准在案,惟原 告未依規定報備核准變更時間,即自行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至上述地點從事勞工 健康檢查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經理蔡 源炳證述屬實,復有嘉義縣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報准後未變更日期,只變更時刻應屬原告得為權宜彈性變通之 措施,應無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云云,惟查,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 係期能提高醫療服務之品質,因而限制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醫師如需於登記以 外之醫療機構執業者,應先報准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既經報准得於特定時間至「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自應於所報准之時間地點內為經報 准之醫療行為,而無自行變更時間地點之權,如確有須變更時間之情事,除有不 可抗力之情形外,自應報准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況本件原告並無急迫或不 可抗力之情事,自無擅自變更而規避主管機關管理及檢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 有於同日內權宜變通之權,於法無據,並不足採。至原告另辯稱報備核准不過係 知會主管機關了解有其事,果未再報准變更而有疏漏,則來函糾正已足,尚無科 處罰鍰之必要云云。經查,醫師法第二十七條既明訂違反同法第八條之二得科處 罰鍰,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就違反規定之行為科以罰鍰,至於是否必須先函文糾正 ,法律並無明定其必要性,主管機關自得依據具體情形,裁量為之,被告未先通 知原告而科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 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 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