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0七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地號土地(屬鹽埕區○○街),該路段為高雄市二十五公尺都市○○道路,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產權前,即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未辦理徵收補償,乃請求儘速辦理。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六七七九號函復略以:「因限於財力,暫緩辦理徵收補償,俟通盤研擬既成道路用地解決方案定案後,再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一六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今年度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即補償。
(二)爭點: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年間已供人車通行,至今被告仍未有徵收補償之計畫,對原告於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造成侵害,國家自應本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⑵政府雖有經費困難,但數載光陰以來,政府新闢舊開之道路皆有所補償,惟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卻不徵收補償,著實不公,現應予優先辦理,始為正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爭點:
⑴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雄市二十五公尺都市○○道路用地,惟現況為已鋪設柏油路面(就原有形成之路面鋪設),並依都市計畫寬度(二十五公尺)完成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經調閱面臨本案土地之建物(鹽壽段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府北段六—一九地號)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內檢附各面照片顯示面前道路已舖設,故該道路之形成顯與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不合。
⑵有關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
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本件系爭土地所形成之道路,係兩側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循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後而形成,並非由被告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現被告因限於財力,對業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系爭土地,暫緩辦理徵收補償,尚無不合,故本件行政訴訟請予以維持原決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徵收系爭土地,然原告此請求國家機關為土地徵收之處分,依首開說明,其土地徵收程序自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又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亦如前述;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則被告自無土地准否徵收之決定權,而無從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二十二等條文之規定自明。故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同時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職故,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為依據,請求被告作成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自無從准許。另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而規定辦理徵收之優先次序,作為因應目前政府財政困難之作業方針,足見中央政府對相關問題亦已著手陸續解決,併此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之論述有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請求未合於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所訂定之優先辦理徵收要件,且原處分機關因限於財力,目前亦無徵收計畫為由),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可予維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審究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