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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呂佳徵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
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進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南縣政府
代表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穆生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一八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南縣仁德鄉○○○街九七號從事榔皮製革加工作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工廠內之鍋爐蒸發量為每小時三噸,其加工製程中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皮革整理程序」,乃分別屬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五三號公告第六批所指定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原告迄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顯已違反空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將案件移由被告裁罰,被告即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正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工廠內之鍋爐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依空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罰,並限期補正,是否合法、妥適﹖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環保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曾派員於原告工廠稽查時,當時原告之工廠即已設置鍋爐,而稽查人員並未善盡法令告知與宣導之責,致原告並不知道廠內之鍋爐應該要申請操作許可。然政府主管機關,本應站在輔導之立場,事先既有善盡告知之義務,事後亦應善盡輔導之義務,豈可不論原委予以開單告發﹖

⒉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知道原告設有蒸氣鍋爐,期間僅受理原告繳納之空氣污染防治費,卻未告知原告廠內之鍋爐需申請操作許可,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乃因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責所致,但原告卻需負全部責任,原告自無法心服。

⒊被告所舉辦之宣導說明會,通知書皆以平信寄送,原告雖有參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宣導之說明會,然卻未收到鍋爐應該要申請操作許可之說明會通知,是項說明會通知送達與否之責皆由原告承擔,有失公平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從事榔皮製革加工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五批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公告前已設立者,依法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行操作,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有稽查紀錄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之廠址雖曾經整編,從「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二之八號」變更為「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九十七號」,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三四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四日參加被告在「善化成功啤酒廠二樓會議室舉辦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法令宣導說明會,寄送地址即為原告新地址,且該函已敘明原告屬環保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公告前已設立者,依法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又原告既從事榔皮製革加工業,工廠作業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皮革整理程序,應屬行政院環保署依法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自應對相關法令加以注意,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已給予相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有二年之申請期間,原告自難以不知法令或有關機關未善盡告知、宣導為理由,而冀求免罰。

⒊再者,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保署依法公告指定之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九條明定業者所應盡之義務,是業者如有違反,即屬可罰。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以壹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正完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貳萬元以上貳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皮革整理程序」,業分別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五三號公告第六批所指定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為從事榔皮製革加工業者,其工廠內之鍋爐蒸發量為每小時三噸,其加工製程中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皮革整理程序」,分別屬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五三號公告第六批所指定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正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派員前來稽查之前,並未善盡法令告知與宣導之責,致原告並不知道廠內之鍋爐應該要申請操作許可,豈可不論原委予以開單告發﹖云云,惟查: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保署依法公告指定之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九條明定業者所應盡之義務,是業者如有違反,即屬可罰。而原告為從事榔皮製革加工業者,其工廠內既設有鍋爐,主要污染源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皮革整理程序」,乃分別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五批及第六批所指定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公告前已設立者,依法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原告對相關法令理應加以注意,尚非得以不知法令而冀求免罰。抑且,空污法第六十九條已給予相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有二年之申請期間,然行政院環保署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其距公告第五批及第六批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於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時間,顯已遠遠超過二年之時間,然原告對於相關應遵行之事項未予注意,卻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亦顯然難辭疏失之責,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補正完成,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洵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雖有參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宣導之說明會,然卻未收到鍋爐應該要申請操作許可之說明會通知,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乃因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責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四日參加其舉辦之申請固定污染源宣導說明會,其通知函即係按原告公司現行之地址送達,而該函已敍明原告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六批所指定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為公告前已設立者,依法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通知函在卷可參,自難謂被告未善盡相關政令宣導之責。雖原告陳稱未收到該項說明會之通知,惟原告既自陳先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舉辦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宣導之說明會,公司有收到被告之通知,縱稱該宣導說明會之通知,被告係以整編前之住址郵寄送達,然原告現址之門牌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整編完成,此有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可按,則本件被告寄給原告參加申請操作許可說明會之通知,其依原告之現址而為送達,殊無無法送達之道理。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事後冀免裁罰之託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被告依空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補正完成,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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