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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0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0五號

原告
嘉管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九十府秘訴字第一三0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經修正公佈施行,參照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將紙管廢料露天貯存於工廠(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八十八之五號)旁,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拍照存證後,予以告發,並移送被告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裁處二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公司產製紡織用紙管,製程中之不合格品和退貨俗稱下腳料,堆置廠區內待運,每月二至三次由專業車直接回收,運回紙廠再製成紙板,並非屬廢棄物,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來處罰,於法無據云云。被告則辯以:本件依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嘉環二字第二二五號函辦理,違反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八十八之五號,發現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乃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據以罰鍰二千元(銀元),折合新台幣陸仟圓整,洵屬依法有據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紙管加工業者,其將紙管廢料露天貯存於其工廠,經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派員稽查發現屬實,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時該法第十五條所規範之對象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諸行為時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所稱其所生產之紡織用紙管所殘留之廢料,雖可再運回紙廠製成紙板云云,縱然屬實,然既係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其未依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貯存,按諸上述說明,仍無解其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負之責。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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