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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政強戴見草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

九00二九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二月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與光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遠公司)共同興建房屋出售,原告為其中門牌號碼為左營下路十八號之二、十八號之三、十八號之四及左營下路十六號之五、十六號之六之五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銷售前述房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八、一七四、八五七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漏繳營業稅四○八、七四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七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一、二二六、二○○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四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二五○、四○○元,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營業登記。」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釋有案。復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復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租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為原則,非以登記為要件,原告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出售土地,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說明五之規定,應免辦營業登記,無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原告所有前揭高雄市○○區○○段一一○四號土地,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老舊四合院自用住宅,原擬整筆出售,惟因整筆出售價格太高,不易脫手,遂於八十四年間與光遠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協商,採合建分售方式處理,即原告提供土地,光遠公司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出售,原告取得土地款,光遠公司取得房屋款,惟因光遠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提供履約保證金,遂由雙方約定本案興建十戶,起造人名義各佔五戶,並需辦妥保存登記,俟出售時再過戶予買受人。上項約定純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以房屋登記為原告,並繳納契稅後,過戶予買受人為由,以產權登記為要件,認定係原告銷售房屋,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三)本案興建房屋十戶,門牌號碼左營下路十八號之二(2B)、十八號之三(3B)、十八號之四(4B)及左營下路十六號之五(5A)、十六號之六(6A)等五戶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另左營下路十八號之五(5B)、十八號之六(6B)及左營下路十六號之二(2A)、十六號之三(3A)、十八號之四(4A)等五戶,起造人名義為光遠公司。光遠公司依約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核定繳納在卷,既已依規定繳稅,再予重複補徵,自有重覆課稅之嫌。

(四)合約已分別定明每一戶土地、房屋價款,光遠公司代收轉付土地款,流程明確,被告以無法細分每一棟房屋價格所屬土地款究若干為由作論定,實不符證據法則。房地買賣合約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價款,光遠公司依土地價款代收轉付予原告,金額明確。被告以光遠公司款項流向無法明確細分銷售每一棟房屋所屬土地款究為若干,顯有未合。被告又指多筆款項為私人借貸,復未查明借貸款項是否自上項代收轉付土地款沖抵,遽作論斷不符證據法則,被告為達課稅之目的,空口說白話,昭然若揭。

(五)光遠公司與上開買受人原簽訂之房地買賣總價契約書係行政院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訂定之版本,該契約書封面外稱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份契約書內容第六條訂明為本契約房地總價(含車位)合計新台幣若干元,後段分別訂明為一、土地價款若干元,二、房屋價款若干元,房、地價格已分別訂明。惟該版本經業者反應恐稽徵機關誤解,遂又修正分別訂定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訂乙本,並刪除第六條前段「本契約房地總價(含車位)合計若干元」字樣。光遠公司就上開買受人所簽訂之契約原以房地總價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經斟酌認不適當,又重新分別就房屋及土地各別簽訂買賣契約,惟其內容並無損害雙方權益,前後兩種版本合約書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財第二十一條前段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之規定。至合約書簽章前後不符一節,被告自應就買賣雙方當事人查明據實認定,在未查明之前據此認定,似嫌率斷。

(六)原告與光遠公司之合作方式乃採合建分售之方式,全部之行銷皆由光遠公司為之,發票亦皆由光遠公司開立,原告只是由光遠公司以匯款等方式取回其土地之款項而已,職此之故,原告毋庸辦理營業登記乃彰彰明甚,原告既毋庸辦理營業登記,再者;光遠公司亦早已繳納完畢所有之營業稅,則原告何來之違章,既無違章,則無漏稅罰鍰之問題。

(七)如果原告與光遠公司之合作方式為「合建分屋」,而非「合建分售」,則必然是一開始就約定大家如何分屋、分幾間、其確定位置、樓層等,且此既為確定,則自可於自己分得之部分列自己為起造人即可,嗣後亦不必互相買進,徒增加契稅、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抑且亦增加不少勞費,又遭被告認定為另一買賣之行為且不認定合建分售之事實。

(八)「登記」不是課稅之要件,被告於稅負徵免或如何課負必須探究建築房屋之合作型態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等所由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真意,而不得以執照名義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本件課稅之標的物完全相同,況光遠公司早已完全繳納稅負完畢(非查到再補繳,亦非零售再作假,而是早就繳納完畢),被告所為認定,自有重覆課徵之問題,而非如被告所答辯之納稅義務人主體不同,及另一個買賣行為。

(九)此外,被告質疑合約書之印章不合,則被告有法定之調查職權,其不通知當事人來調查,以明究竟,而閉門造車予以認定,不無將自己之怠惰而由原告來負擔之嫌,此外,房、地之價格各為若干亦有資料可以勾稽,被告亦不如是,未盡勾稽之能事而逕自懷疑且認定,即不無行政官署之恣意之嫌,且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佐以光遠建設早已繳納完畢,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三十七號之解釋精神,則本件被告之訴求並無理由。

(十)又本件以「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來作一比較,則合建分屋之稅負顯較合建分售少三十二萬元以上,如可退稅,惟光遠公司已不存在,無從退稅,惟當初不但契約約定合建分售,且光遠公司亦皆以合建分售開立發票並運作,而此亦經光遠公司之負責人丙○○證述明確,則被告認定為合建分屋自屬無據。綜前所述,本件乃為合建分售,而非合建分屋,被告之認定並非正確,爰訴請判如聲明所示。倘前述觀點不為法院所贊同,則原告與光遠公司各分五間房屋及基地,則基地亦不逾越三百平方公尺免稅之範圍,則結論與原告所主張亦無二致,亦應准許原告之請求。若此點又不為法院所贊同,則原告甲○○向原登記為光遠公司購入A棟(同前路十八號六樓)之基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原屬原告所有,亦應由七七平方公尺中扣除。被告原核定依法不合,謹請撤銷原核定及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O一一二二號函示: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佈之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佈之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二)原告提供所有左營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與光遠公司共同興建房屋,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共興建十戶,原告為其中本市○○區○○里○○○路十八號三樓等五戶房屋之起造人,原告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銷售該房屋,銷售額八、一七四、八五七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漏繳營業稅四0八、七四三元,案經本處查獲,取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

(三)雖原告訴稱:「其提供左營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與光遠公司共同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合建方式為『合建分售』,原告取得土地款,光遠公司取得房屋款」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發(八四)高市工建築字第00五七四號建造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核發(八五)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六五七號使用執照,原告為本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銷售前述房屋予蘇省等五人,此有經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案可稽,原告既銷售分得之房屋,其顯非合建分售。及「光遠公司與買受人原以房地總價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經斟酌認不適當,又重新分別就房屋及土地各別簽訂買賣契約,至合約書簽章前後不符一節,被告自應就買賣雙方當事人查明據實認定」乙節,查原告於本處調查時提供光遠公司與承買人蘇省、邵怡誠、陳惠萍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房地總價」之契約書。原告於復查時復提出與蘇省、邵怡誠等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書其中「第三、四頁」簽章與「整份」契約書其他簽章明顯不符,難以認定該契約書(復查提出)為真實。再查原告於本處調查時,提出承買人蘇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光遠公司簽訂「房地總價買賣契約書」,而原告申請復查時,再提出承買人蘇省於同一時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分別與光遠公司及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亦難以證明後者為真實。末查原告於本行政訴訟再提出與蘇省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經與復查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比對,明顯非「同一份」契約書。原告復查、行政訴訟分別提出買受人邵怡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明顯非「同一份」契約書。被告取得原告提供蘇省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三種版本,邵怡誠房屋買賣契約書有三種版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四種版本,故原告訴稱顯不足採。

(四)光遠公司所提示代收代付土地款明細表,其款項流向無法明確細分銷售每一棟房屋所屬土地款究為若干?且多筆款項查為私人借貸及私人消費名目,顯與系爭土地款無關,故該代收代付土地款明細表之款項流向,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行「合建分售」之實。

(五)本案為「合建分屋」應足堪認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背。至於原告另主張光遠建設公司已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屬繳納錯誤,應加計利息退還乙節,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六)原告提供前揭與光遠公司共同興建房屋,該基地門牌為左營區○○路五九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左營下路一八號),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即遷入該址;次依被告所屬左營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高市稽左工字第一0一九號函,查該址改建前一年無商號設立營業;再查該筆土地其中三0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核課,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其餘七七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三00平方公尺)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一一二二號函示,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一般用地七七平方公尺核非自用住宅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綜上所述,原告銷售房屋未辦營業登記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財政部函示,被告復查改依「非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比例,核定原告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為一、六六九、六六六元(未含稅),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三、四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二五0、四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營業登記。」亦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一一二二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函示意旨,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而出售房屋,應否課徵營業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所約定之合建契約係屬「合建分屋」抑或「合建分售、合建分成」為斷,倘屬前者即應課徵之,後者則否,此觀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二月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與光遠公司共同興建房屋出售,原告為其中門牌號碼為左營下路十八號之二、十八號之三、十八號之四及左營下路十六號之五、十六號之六之五戶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銷售前述房屋,銷售額共計八、一七四、八五七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光遠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據原告提出合建之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上情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提供高雄市○○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與光遠公司合建房屋,其合作方式究為「合建分售」或「合建分屋」性質,攸關原告是否應納營業稅,此為兩造爭執所在。基於前項爭點,分予論述如下:

1、被告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發(八四)高市工建築字第00五七四號建造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核發(八五)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六五七號使用執照,原告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論斷原告與光遠公司間顯屬合建分屋性質。然按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或有因提供擔保者,尚非僅以形式登記遽予判定合建性質,即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予以認定之。茲據證人即光遠公司負責人伍清遠到庭證述:其與原告合作建地方式,是單純合建分售,並非合建分屋,當時因為無法提供保證金予原告,為了保障原告權益,於是將五間房屋列原告為起造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業已證述原告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一一0四號土地提供光遠公司建築房屋,乃採合建分售方式。參酌原告提出與光遠公司所立之合建契約內容亦係「原告提供土地,光遠公司提供資金建築房屋出售,原告取得土地之銷售款項,光遠公司取得房屋之銷售款項款」,此併有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為「合建分售」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質疑證人證言及原告所提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真實性,然本件究係合建分售抑或合建分屋,亦不難由原告與光遠公司立具合建契約後之房地之交易情形,窺其端倪,蓋因合建分屋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已個別分得所有房屋,而土地為已有,其嗣後出售房地自無須透過建商,且售出房地之價金亦由其個人取得,亦無須經由建商會算後轉交;合建出售情形則反之,此可為「合建分售」或「合建分屋」之認定參考。經查,以原告名義登記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十八號之二(2B)、十八號之三(3B)、十八號之四(4B)及左營下路十六號之五(5A)、十六號之六(6A)五戶,分別出售予辛姚嬿、蘇省、邵怡誠、謝陳美珠、丙○○五人,茲據買受人等於稅務員製作訪查紀錄時供述:上述房屋及土地係向光遠公司購買取得,此有「稅捐稽徵處建屋出售業訪查起造人承購人訪查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買受人一致供述係向光遠公司購買。又前揭十八號之四號房屋係出售予邵怡誠,原告所提之邵怡誠土地、房屋契約書有原訂契約與更正契約二式,更正之房屋出賣契約將出賣人甲○○更為光遠公司,雖有更正出賣人情形,然原訂契約書仍列光遠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訂定(契約書誤載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述買賣行為透過光遠公司乙節相符合。本件合建情形倘係合建分屋,則土地、房屋皆屬原告所有,自無由光遠公司代與交易之必要。抑且,前揭房屋,於銷售時均經光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在案,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若非原告與光遠公司採合建分售方式,光遠公司自無繳納系爭五棟房地交易之營業稅之理,前揭交易經過尚非能事後杜撰,足證原告主張與光遠公司係採「合建分售」合作方式乙節,並非無據。

3、又原告於與建後復向光遠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十八號之六之房屋,光遠公司負責人丙○○亦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十六號之六之房屋,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被告所稱原告與光遠公司係採合建分屋方式,雙方自可於事先協議達成目的,實不必於事後多此一舉,徒增前述兩棟建物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之負擔。次依原處分卷所附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所示,光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入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四、000、000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轉入一、000、000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入一、000、000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轉入二、六00、000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入三、000、000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入七00、000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帳戶計有二、七00、000元存入,核其時間與上述房屋出售之時間相符,顯係出售系爭房屋後之結算。此併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稽法字第三六七一二號函載:「..二、本案據相關人光遠建設公司提示存款轉帳資料與貴分處取證之調查紀錄表核對,其中左營大路十八號二、三、四樓三戶房屋之買受人所述土地價款與光遠建設公司所主張支付予謝君(即原告)之土地價款相當..。」,稽徵機關亦同認光遠公司轉匯之金額與售屋有關,綜上各情以觀,光遠公司與原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後仍結算價金,堪認本件確屬「合建分售」,並非合建分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為擔保而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洵堪採信。

三、按租稅之課徵,在「租稅法定主義」之下,應以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前提。而認定課稅構成要件及就租稅法之解釋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即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真事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即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則租稅課稅之基礎應依事實上存在之實質為斷,此即為租稅法學上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故德國租稅法學者Liebisch云:「租稅法所規律者乃行為之實質,而非行為之外觀。」。「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在案,本件前揭五棟房屋之起造人雖為原告,然就實質上乃係以此為原告之擔保,原告與光遠公司之真意為合建分售方式,參諸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以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有未合。從而,被告重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三、四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二五○、四○○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平允。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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