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二
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行水區」,經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四二、五O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予維持,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退回已繳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都市計畫公布為「綠地」(綠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引水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又變更為「河川區」,「河川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亦為依限制使用土地,且該地乃為植栽花果使用。由於該土地地勢高,無法引水灌溉,只能以廢棄池塘當為雨水蓄水池,蓄水澆花果之用。故該土地仍屬農業用地,應核課田賦或免稅。且原告土地與鄰地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皆由法院拍賣,由不同拍定人取得,彼此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有隔離,自無附屬關係,依法應課徵田賦或免稅。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約四坪大之廢棄個人池塘為毗鄰別墅建物所附設,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勢高,不能引用地下水,且無建物,亦無供水、供電之問題,被告會勘時池中有污水,且養有吳郭魚,其池水係來自雨水,是為儲蓄澆溉土地上花果之用。系爭土地面積約有三百坪,被告以四坪蓄水池來認定有游泳池存在,而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
(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免稅,至該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一一九號函高雄縣政府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研商原則劃設為都市計畫法令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案會議紀錄辦理在案,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府建都字第00六五一六0號請示內政部對該土地是否准予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個案變更,由此可見被告對「河川區」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顯有瑕疵,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三)被告所為處分顯有不當,請依法撤銷,並退回已繳納之稅款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00八七二六號函復為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建都字第000四八七號函請示內政部,有關本縣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之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疑義,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0五五二一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司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釋字第三二六解釋有案。系爭土地非作為河道使用,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故河川區土地與「都市計劃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規定之「河道用地」尚屬有別,不得依附比麗。又系爭土地縱使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查系爭土地除建有游泳池外,其餘面積為鋪設水泥,及花園種植係為美化景觀,原告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不符。有八十八年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實地會勘(為另一復查案),系爭土地仍未作農業使用,且築有門牆,非任何人可任意出入,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是以原告顯係曲解事實,委難採憑。
(二)又高雄縣政府函明白指出,系爭土地是否准予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辦理個案變更,另函報內政部釋示,並非表示縣府對於系爭土地劃規為「河川區」即為錯誤,原告曲解為縣府將遵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決議函即予個案變更,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明定。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末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有明確之規定。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關於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道用地及堤防用地之疑義一案,釋如會商結論,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部於本(七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法規會、法務部、經濟部暨所屬水利司、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建設廳、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都市○○○道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規定之河道用地。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三、本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所為之解釋應予變更。」分別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O四四三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七八)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七六號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且該土地高出地面,周邊圍牆高築,內除建有游泳池一座(邊緣有一角拆除)、沐浴更衣室及機房外,地面大部舖陳水泥及石板,另種有細葉欖仁樹、大王椰子樹及香蕉、芭樂等樹,原屬隔鄰房屋庭院之事實(系爭土地與隔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河川區」,且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又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之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分別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00八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0一0七四五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0五五二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有案。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如前所述,非作為河道使用,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是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二一一九號函高雄縣政府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研商原則劃設為都市計畫法令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案會議紀錄辦理在案,高雄縣政府亦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府建都字第00六五一六0號請示內政部對該土地是否准予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個案變更,及九十年三月二日會議決議二「本計畫案內河川區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0二號函,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河川區土地之規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現行都市計畫如有依前項原則迅行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之,本案為人民權益將依上開規定函報內政部准予辦理變更」及土地註明「為解決鳥松地區水患,預作徵收」內容以觀,系爭土地應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屬河川區,並未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再依原告現有使用情形,亦非屬供公共使用至明,是原告主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顯非可採。
(二)次查,所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係指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使用不可分離之土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高出地面,周邊圍牆高築,內除建有游泳池一座(上端邊緣部分拆除)、沐浴更衣及機房外,地面大部舖陳水泥及石板,另種有細葉欖仁樹、大王椰子樹及香蕉、芭樂等樹,如前所述,係原所有權人吳豐三作為房屋之庭園,係為造景美化景觀,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雖將原所有權人所建房屋與本件系爭土地作分隔,惟仍不影響其原有之狀態,況且該地並無水源可供灌溉,亦為原告所自陳,是系爭土地並非以種植農作物作農業使用收益為目的,非屬農業用地甚明,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係作農業使用,應課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非作農業使用,亦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回原已繳納之地價稅四二、五0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