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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六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達雄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環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旗山鎮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申請其養豬場(畜戶編號:KH0000000)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拆除補償事宜,旋經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現場丈量彙整後函報被告審查。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旗山鎮公所人員前往勘查拍照存證,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邀請專家學者數人前往勘查並作成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之紀錄。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O府環三字第WBOO三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以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補償)。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申復,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O府環三字第一三二二九三號函復原告,重申以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之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以原告將非行政處分之通知函誤認為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標的認定有誤,不備起訴要件將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另行就前揭九O府環三字第WBOO三八六八號函提起訴願,仍未獲有效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措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暨第四十條所明定。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間開始養豬,而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省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申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經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省環南排許字第O二一七七號核發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茲欲申請排放許可證,必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列要件,主管機關始可核發排放許可證,是原告既經省環保處發給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應已符合法定要件。又原告自取得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離牧廢場申請拆除補償止,前後五年餘迄未受到各主管機關罰鍰或通知改善等情事,顯見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即該設施原水池之固液分離機及曝氣池之曝氣設計均能發揮原有設計功能。
(二)被告所以認定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主要係依據九十年六月六日專家學者現場判定及當日專家學者決議,該處廢水處理設施固液分離機無法發揮原有設計功能且曝氣池亦無管線予以曝氣,不符合二段式云云。惟查,審視學者專家現勘紀錄表,僅見專家學者林銳敏、黃益助及陳芳男三人之簽名,未見渠等三人之現勘意見,尤其該三名專家學者在此之前既未曾勘驗,何以知悉以前並無管線而渠等現勘時之三條管線係新增加者,足徵該審查表係由第三人代撰,後由專家學者簽名而已,故該表不足以認定係專家學者之現勘意見,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稱前往現勘時,曝氣池並無三條管線,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會同專家學者勘查時新增三條管線,因認係原告為圖領補償費所新增加云云,並提示二幀照片供核,然該二幀照片均係在設施外之遠距離所拍照,僅見池邊雜草未見三池之全貌,更無法得知曝氣池內有無三條曝氣管線,從而,被告認九十年六月六日會同專家學者現勘時曝氣池內三條管線係原告為圖領補償費所增加云云,並非事實。
(三)退而言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離牧廢場申請拆遷補償,距九十年六月六日專家學者現勘時已逾七個月,原告既已離牧廢場,就開始出售豬隻到售完為止,其間廢水處理設施乃逐漸失其功用,原告自無繼續維護其原有設計功能之必要。此觀被告所拍照片,池邊雜草叢生可見一般,故縱專家學者於離牧廢場七個月餘後前往現勘,該廢水處理設施已因沒有豬隻排放污水,久未運作而不再發揮原有設計功能,亦屬常理。惟不能因而否定原告離牧前該廢水處理設施能發揮原有設計功能,此觀原告離牧廢場前未曾受到任何處罰紀錄可得明證。故被告於原告離牧廢場七個月餘後會同專家學者之現勘結果,以會勘當日原水池固液分離機、曝氣池無法發揮原有設計功能為由認為不符合二段式拒為補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兩段式,非僅依據旗山鎮公所所函報之資料,亦有參酌九十年六月六日專家學者現場判定之意見,當日經專家學者決議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固液分離機無法發揮原有設計功能且曝氣池亦無管線予以曝氣,不符合二段式。又原告所稱曝氣池有三條管線予以曝氣云云,惟被告九十年三月會同旗山鎮公所前往現勘時並無此三條管線,顯見此乃為圖領補償費所增加之管線,且如此設計亦無法發揮原有曝氣功能,被告乃據此判定該廢水場處理設施未符合兩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補償。又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依旗山鎮公所現勘丈量系爭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四、二七四立方公尺,原告所有養豬場飽和頭數為一千頭,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專輯報告顯示,一頭豬隻每日廢水排放量為二十公斤,核算該場飽和廢水排放量,每日約二十立方公尺,就以上數據,核算廢水停留時間竟高達約二一八天才排放,與合理廢水處理設施停留時間約十天相差甚多,顯不合理。是以被告否准原告補償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疑義,被告說明如下:
1、以一千頭養豬場之三段式(固液分離、曝氣、厭氣、終沈池)廢水處理設施而言,一天廢水量大約三十噸(立方公尺),原水池約停留一天後進入曝氣一至二天,再經過厭氣處理六至十天,最後進入終沈池停留約三分之一天後排放,故終沈池體積僅佔整套廢水處理設施小部分。
2、以正常廢水處理程序之最大值而言,約十四天即可排放,故一千頭豬之養豬場,廢水處理池體積大概約四二O噸(立方公尺)即可。
3、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一、O三七‧七六立方公尺,終沈池體積共計三、二四六‧四六立方公尺,合計共四、二四八‧二二立方公尺。以一般正常之廢水處理設施終沈池部分廢水只須停留不到一天時間,每天廢水產生量約計三十噸(立方公尺),故只須三十立方公尺之體積即可,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終沈池體積計算其廢水停留於終沈池時間高達二一八天,明顯不合常理。
4、以本次申辦拆遷補償之一千頭左右養豬場,其廢水處理設施可分為二段式及三段式處理設施,體積大約分布在三OO至一、五OO立方公尺左右,其金額以補償倍率不同而不同;另該廢水處理設施補償金額高達一四、三三七、七四二元亦明顯不合理。
5、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稽查,惟未發現有廢水排放之事實。
理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一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第二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第五項)」;「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是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OO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對於被拆除養豬場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參諸其內容,係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補充規定問答集二、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委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揆諸上述說明,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述明。
二、本件原告依據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旗山鎮公所申請其養豬場(畜戶編號:KH0000000)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拆除補償事宜,經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現場丈量彙整後函報被告審查。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旗山鎮公所人員前往勘查拍照存證,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邀請專家學者數人前往勘查並作成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之決駁,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O府環三字第WBOO三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以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補償)。有現勘紀錄表、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及被告前揭九O府環三字第WBOO三八六八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其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於八十四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且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離牧廢場申請拆除補償止,期間均未受到主管機關罰鍰或通知改善等情事,足證功能良好,又原告既已離牧廢場,自無繼續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之必要,故縱專家學者於離牧廢場七個月餘後前往現勘,該廢水處理設施已因久未運作而不再發揮原有設計功能,亦屬常理,乃被告竟認該廢水處理設施無法發揮功能為由拒予補償,顯有失率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該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之判定,非僅依據旗山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函報之資料,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旗山鎮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再偕同原告、專家學者至現場勘查,經專家學者現場判定決議:「‧‧‧二、第二池若為原水池,經勘查後發現固液分離機無法發揮其原有設計之功用。根據於九十年月日前往勘查,曝氣池並無管線予以曝氣(照片一佐證),經九十年六月六日現勘發現新增三條管路(照片二),如此曝氣設計,經評估討論後,應無法達到曝氣池原有之設計功能。綜合結論:依以上意見,該污水處理設施應不符合二段式污水處理設備。」被告乃依前揭補償基準不予認定(有謝仁亮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疑義案審查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辦案件之疑義,皆前往現場勘查,並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具名決議再做審核,故被告對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不符二段式,乃基於專家學者共同決議而成,而衡諸本案情節,該決議並未違反公正性及客觀性,其專業判斷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且觀諸被告審核作業程序,尚稱嚴謹,難謂有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申請,即有所據。
四、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設置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後,均未因排放污水遭受罰鍰,足證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良好云云。然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四、二七四立方公尺,經核算廢水停留時間竟高達約二一八天才排放,與合理廢水處理設施停留時間約十天相差甚多(按,參酌被告之說明,即以一千頭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而言,一天廢水量約三十立方公尺,以正常廢水處理程序,最短約十天、最長約十四天即可排放,故所需廢水處理池面積最大約為四百二十立方公尺即可,且一般正常廢水處理設施終沈池部分廢水停留時間只需不到一天時間,而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終沈池體積卻高達三、二四六‧四六平方公尺,以該體積計算其廢水停留於終沈池時間亦高達二一八天,明顯不合常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曉喻原告就被告所舉前揭疑義加以說明(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乃原告陳稱所謂二一八天之日數,係以一頭豬隻每日排放量為二十公斤計算,原告所飼養豬隻非只一頭,且廢水排放量並非須達飽和狀態始能排放,是該計算僅具理論上意義,與實際運作情形有別等語;惟有關系爭廢水處理場設施停留期間長達二一八天,固僅屬理論上計算,亦係以一千頭豬隻排放量計算,原告所稱係以一頭豬隻排放量計算,似有誤解;且原告所稱系爭廢水處理場之廢水排放不以達到飽和量為要件,縱若屬實,然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廢水停留期間較標準設施達數十倍差距之多,如供實際用途亦不合常理,足認原告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運作疑義,未能舉證提出合理說明。至原告另稱其未曾因排放污水遭受裁罰,足徵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完善云云,茲因有關養豬場廢水排放之水污染管制,並非採長期監測方式,故系爭養豬場廢水排放是否曾遭受裁罰,與其排放水質是否均符合法定標準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確係符合二段式,故原告自難執其未曾受水污染裁罰等情為積極權利主張,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強而有力之舉證論述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據上,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採認,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補償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標準,被告應予拆遷補償云云,並無可採。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補償申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給付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