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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東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0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三、二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取得原始憑證及個人名義借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為由,否准認列原告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四一三、0一0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九七0、二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以其代表人之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融資供公司使用,實係公司資金匱乏,銀行又不願提供信用貸款額度之下,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亦是中小企業經營的困境。又在現行制度之下,個人存款利息收入與週轉性借款之利息支出並未相抵,惟扣繳憑單列出存款利息收入,供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似有虛增利息收入之事。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二款明定:「利息...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外,該事業支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收據,並依法應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其前提以個人現有資金為限,非取自金融機構借貸資金,雖無可厚非,然系爭借款自銀行融資,供原告運用,原告代表人僅為中間人,如原告代表人亦須出具收據,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即有重複課稅之嫌。

(三)本件為銀行、原告代表人與原告之三角往來關係,被告基於法令解釋,僅認定原告代表人與原告間之直接關係。然本件向銀行融資之原因,乃係公司本身經營虧損,已無銀行信用額度,增資困難重重,不得已始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後轉給公司週轉,其融資作業程序為:先提出借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經銀行核貸後,撥入原告代表人帳戶內,再轉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供公司商業用途。嗣經年後,原告已陸續償還銀行借款,足徵原告代表人純粹係保證之性質,其借款既實供公司使用,依理應從寬解釋為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予審酌,爰訴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利息...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次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具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告列報其代表人甲○○名義自金融機構所借入款項之利息支出四一三、0一0元,因原告取具外來憑證(即銀行利息收據)係屬甲○○個人之憑證,並非屬原告名義之外來憑證,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代表人八十六年度自金融機構所借入款項,除其中一筆二00、000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六二二—三0—0一六八八五號外,餘均存入代表人之銀行帳戶,經被告查核原告提示存入代表人甲○○借款金額之相關支付用途,原告主張部分係支付員工薪資、原物料款、勞健保費及地價稅,部分係償還代表人甲○○之銀行借款或償還對訴外人郭泰廷、郭劭美、林淑娟等之借款,並非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說明書中所稱「先提出借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經銀行核貸後,撥入貸款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內供原告商業用途」,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另經核對相關之借款利息收據及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由借款利息收據之繳款章及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中均無法觀出相關借款利息係由原告支付,亦非如原告所稱均由原告支付云云,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抑且,即如原告代表人甲○○借款轉供原告之商業用途,亦應依會計規定貸記股東往來科目,如出借人有出具收據,原告則需辦理個人扣繳綜合所得稅,始符法制。又法人與自然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個人如因貸款營利事業而取得利息收入依法課稅,並無重複課稅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利息:一、..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其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對稅務稽徵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稽徵機關簡化稽徵作業所必要,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核之事項,應適用該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代表人之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融資供公司使用,實係公司資金匱乏,銀行又不願提供信用貸款額度之下,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原告代表人所貸款項,實供原告使用,且所申貸借款之利息,亦由原告繳納,是原告代表人僅居中間人立場,被告未查實情,即否准列報利息支出,自有未合。又現行制度之下,個人存款利息收入與週轉性借款之利息支出並無法相抵,被告要求原告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始予核實認定,似有虛增利息收入之情事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列報其代表人甲○○名義自金融機構所借入款項之利息支出四一三、0一0元,因原告取具外來憑證(即銀行利息收據)係屬甲○○個人之憑證,並非屬原告名義之外來憑證,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又原告代表人八十六年度自金融機構所借入款項,除其中一筆二00、000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六二二—三0—0一六八八五號外,餘均存入代表人之銀行帳戶,經被告查核原告提示存入代表人甲○○借款金額之相關支付用途,原告主張部分係支付員工薪資、原物料款、勞健保費及地價稅,部分係償還代表人甲○○之銀行借款或償還對訴外人郭泰廷、郭劭美、林淑娟等之借款,並非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說明書中所稱「先提出借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經銀行核貸後,撥入貸款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內供原告商業用途」。另經核對相關之借款利息收據及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由借款利息收據之繳款章及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中均無法觀出相關借款利息係由原告支付,亦非如原告所稱均由原告支付。抑且,即如原告代表人甲○○借款轉供原告之商業用途,亦應依會計規定貸記股東往來科目,如出借人有出具收據,原告則需辦理個人扣繳綜合所得稅,始符法制。再者,法人與自然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個人如因貸款營利事業而取得利息收入依法課稅,並無重複課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三八

三、二三二元,因原告未取得原始憑證及以代表人個人名義借款,被告乃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四一三、0一0元。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惟其中四十四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金額計四一三、0一0元,借款人均為原告代表人甲○○,乃仍未准變更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金額合計四一三、0一0元之利息收據,系爭金融機構借入款,既以原告代表人甲○○名義而非以原告營利事業之名義借入,揆諸首揭查核準則九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即不得逕予認定為原告之利息支出,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該利息支出,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另訴稱:該公司因已無銀行信用額度,故以其代表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借款後,再將該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供原告商業用途,且事實上借款利息係由原告直接支付予銀行,有利息支出收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影本及借款用途說明書等可資為憑,足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准予認列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屬實,亦僅能認定原告代表人先向銀行借款、其代表人再將該借款轉借原告之事實。易言之,本件實際上存在二個借貸關係,即原告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借貸關係及原告代表人與原告之轉借關係,是仍不能逕認原告係直接向銀行借款。再者,依首揭查核準則九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可核實認定。亦須原告向代表人取具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後,始可核實認定,惟原告未依此為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亦不符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被告乃予剔除利息支出,自非無據。抑且,關於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既實際存在二個借貸關係,則原告如在該年度認列系爭利息支出,其正確之會計處理原則應為:原告帳簿上須記載「借現金」、「貸股東往來」,原告將利息支出付予代表人後,再取具代表人所出具之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始得認列為公司該年度之利息支出;相對而言,原告應開立扣繳憑單予代表人,使代表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列報是項利息收入,始符稅制,蓋公司代表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代表人將向銀行融資轉借原告使用,為另一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取具代表人之收據,並開立扣繳憑單由代表人申報所得稅,此並無重復課稅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借款人甲○○轉貸原告並收取利息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實不得逕以甲○○向銀行支付利息所取得之放款利息收據,作為原告利息支出憑證,原告仍執陳詞爭辯,顯難採納。從而,被告原處分將原告代表人向銀行償付之利息款項,自利息支出項下剔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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