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豐裕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屏
府秘法字第0九一00七五一0一號發文之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屏府訴字
第十六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一二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後,被告所屬東港分處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上開通知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逾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被告所屬東港分處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屏稅東分財字第0九一000一八0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自房屋被法院拍賣之後,便不常在家,在外工作討生活,不可能一天到晚在家等候稅捐處公文,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東港分處的公文,被告謂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派員親送,根本一派胡言,原告住址又沒遷移,被告根據那點說原告行蹤不明?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是人生中僅有一次的優惠,被告豈可隨便予以剝奪,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太過草率,原告明明沒有接到公文,卻說本件逾期申請,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園鄉○○段五一二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定後,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所屬東港分處已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其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是項通知函後三十天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查被告所屬東港分處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通知函係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園鄉○○村○○路三二一號),而郵局以原告已遷移為由退回該信件,且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無異動,此附有遭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所屬東港分處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至上開地址亦無法送達。是以,原告行蹤不明之事證已臻明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系爭文書自可辦理公示送達,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時報,依法系爭文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而本件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其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是原告既已逾期申請,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據以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後,原告就不常在家,在外面做工維持生活,並未收到被告發出之公文,原告戶籍地址並未遷移,被告豈可逕以原告行蹤不明而剝奪原告辦理土地增值稅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之權利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於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其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是項通知函後三十天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係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二一號,而郵局以原告已遷移為由退回該信件,經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查明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無異動,被告所屬東港分處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至上開地址亦無法送達,是以原告行蹤不明,依法以公示送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時報,依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其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顯已逾期申請,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一二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後,被告所屬東港分處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園鄉○○村○○路三二一號)通知原告,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上開通知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郵局以原告已遷移為由退回該信件,經被告所屬東港分處查明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無異動,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至上開地址亦無法送達,被告所屬東港分處乃以原告行蹤不明,將系爭文書辦理公示送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時報,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等情,分別有被告所屬東港分處九十年四月四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五八七七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親自送達無人簽收之信封、原告之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輔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用住宅通知書無法送達擬公示送達請示單、台灣時報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五版之影本及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其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採取郵務機關雙掛號郵寄送達及派員親自送達之方式通知原告,並且經向戶籍機關查明戶籍地址無誤,仍無法合法送達,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刊登台灣時報,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該項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住址未遷移,並非行蹤不明,被告不得剝奪其辦理土地增值稅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逾期為由,否准其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