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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代表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訴字第○九一

○○三八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參加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機車考照,於重型機車路考考試時,因未待雙閃黃燈標誌閃爍停止,即通過斑馬線,致被評定路考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路考及格及免交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費用發予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報考重型機踏車駕照考照,於通過斑馬線時見雙閃黃燈閃爍即暫停於停止線前約三秒,在觀察後未見任何行人,就繼續前進,致受扣分處分而路考不及格,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等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雙閃黃燈須待黃燈熄滅後始能通行,故本件路考現場為此設計乃屬錯誤違法,應屬無效。

(二)又被告認為在考場「自動化設定」乃是基於假設「雙閃黃燈時即代表有人在穿越」,但於考試前連「雙黃燈」都未提及,且解說亦是含糊不清;又未於閃黃燈停止閃爍即通過斑馬線須扣之分數達三十二分,致此一項目未通過,路考即不及格,則行政裁量之職權過大。

(三)另行人穿越道前之「雙閃黃燈」與平交道前之「雙閃紅燈」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係車輛在減速慢行後,如未見行人,即可通過,後者則否。被告卻引用作為抗辯之比喻,除有混淆之情外,如此設置,更將導致後車撞前車之後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參加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重型機器腳踏車考照,因闖越斑馬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等)致自動電腦化扣分設備響鈴、扣分顯示板自動顯示扣三十二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而路考不及格,而原告亦於當日親自簽名自願改領取輕型機車駕照,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之路考評分標準,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交通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交路(八十)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頒布,對考驗項目「斑馬線」之扣分規定為:「不停車或不讓行人優先穿越扣三十二分」,而按現行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依據交通部規定設置),自無如一般道路有人、車穿越之可能,是為達測驗應考人駕駛技能及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於考驗時設定一定之道路號誌狀況進行模擬測驗,而現行考驗場雙閃黃燈號誌燈交互閃光設定時間為五至二十秒,是因須考量行人穿越斑馬線的時間而設定,而原告聲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至被告轄屬台南監理站報考路考於通過斑馬線前已「暫停約三秒,足已表意」,試問三秒時間行人是否真能穿越完斑馬線?且依汽車駕駛人路考考場規則第三條規定:「在候考時間內應遵守考場秩序,並應依規定於候考處待考,勿在考驗場內逗留、走動或喧鬧、爭吵。」因考量到應考人駕駛技能不熟練及他人之安全,故限制其他人進入考驗場,故考驗場何來「行人」,又被告亦要求考驗員於路考前須向應考人解說考驗方式、項目、扣分標準及應注意事項,並接受疑問解答與說明,俟無疑義後始可考驗等為民服務措施,而原告當日對主考人之解說亦表示無疑問,如今原告「暫停三秒、見無『行人』即繼續前進」,未等待雙閃黃燈熄滅即闖越斑馬線,致自動電腦化扣分設備響鈴,扣分顯示板顯示扣三十二分路考不及格,而主張扣分處分無法規依據,實為「無效」,應予原告之路考通過及免除更正費用,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行政規則又稱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內部處理行政事務之需要,未經法律授權,而依職權所公布對內生效之抽象規定。又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即授權命令,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等號解釋所闡釋在案。又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亦有司法權不應審查之領域,稱之為「判斷餘地」,如考試成績之評定、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專家所為之判斷、或高度政策或計畫性決定等,除非其判斷明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明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仍應受法院尊重。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參加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機車考照,於重型機車路考考試時,因未待閃黃燈標誌閃爍停止,即通過斑馬線,致被扣三十二分,路考未達七十分之標準而不及格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重型機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均無關於須待雙閃黃燈熄滅後始能通行之明文,然被告竟為雙閃黃燈熄滅後始能通行之設置,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現場監考人員之解說又模糊不清,致原告於通過斑馬線見雙閃黃燈閃爍時,雖依交通規則暫停於停止線前約三秒,在觀察後未見任何行人就繼續前進,竟遭扣分,且單項未通過即扣三十二分而不及格,此扣分標準實裁量權過大,是該路考之規定顯有違依法行政而無效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則是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為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訂立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是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所訂立之法令。次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所明定。故交通部乃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交路(八十)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頒布修訂「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而為執行交通部函頒之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項目之機車駕駛人路考考試,並因應現行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之實況,故被告乃就路考進行方式訂立細節性之路考考試規則,此規則性質上為一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為其執行業務之需要,即明訂路考進行之流程及應遵守之程序,其是為使考試順利進行所訂定細節性、執行性之規定,核其內容並無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違首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另路考是為達測驗應考人駕駛技能及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而設計,而路考考試規則更是為使路考順利進行所訂定細節性、執行性之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並不相同,自不生原告所主張是否違反上位規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情事。尤其目前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自無如一般道路上有人、車穿越之可能,是於考驗時為達測驗應考人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乃設定一定之道路號誌狀況進行模擬測驗,而現行考驗場雙閃黃燈號誌燈交互閃光並設定閃光時間為五至二十秒即停止,即是因考量行人穿越斑馬線的時間而設定,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考試規則規定考生須待雙閃黃燈號誌熄滅後,方能通過斑馬線,當為執行此項考驗項目所必要(此即如同參加筆試,被要求使用2B鉛筆,係為配合電腦化作業一樣)。故原告爭執該路考考試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不同,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應係有所誤解,不足採取。另本件路考所以應於斑馬線項目待雙閃黃燈閃爍停止始可通過,乃因路考之考試規則,核與道路之標誌、標線設置無涉,已如上述,故原告執「雙閃黃燈」與「雙閃紅燈」之差異於本件路考之情形為爭執,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再「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那天我負責機車路考工作,那天甲○○與另外兩位小姐一起來參加路考,但他們是否認識,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隨到隨考,三個人一起來,我就帶她們一起說明考試路線及規則,哪裡要停,要怎麼扣分。」「當時我是照我們考場的路線來說明,第一站是平交道,平交道前面就要停車,但不能超過地上的黑管,停好後,燈光不再閃的時候才能走。第二站是交叉路口,綠燈可以繼續走,綠燈一閃就要停下來,一樣不能超過前面地上的黑管子,停好後,綠燈亮時才能走。第三站是斑馬線,一定要停車,一樣不能超過前面的黑管子,停好以後燈光不再閃才能走。」「我是帶她們三人在考場內走一趟,講解完後,就準備要考試了,但那時有位老先生(即原告之父)走出來,他來問我是否有說明,我說我有說明過了,他又轉回頭問一位考生,好像是他女兒(即原告),問他女兒有沒有聽清楚,他女兒說有,才開始考試。他女兒是排第三個考試,到第三站時,她沒有停車就衝過去了,鈴聲就響起,不及格了。他先罵他女兒,你不是說聽清楚了嗎?怎麼又闖過去呢?」「當場與原告一起考試的二個人,前面一個人沒有通過,她在紅綠燈那站,剛好遇到紅燈停車,但因停車超過停止線的黑管子,鈴聲就響了而沒有通過。紅綠燈這關沒有通過,後面就不用再考了,要用走的出考場。」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台南監理站負責本件考試人員顏浩平到庭證述甚明。再觀與原告同時參加路考人員考試結果,原告係第三位進行路考者,除原告外,一位有通過,另一位則在紅綠燈項目未通過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日參加路考當時,原告既未對證人顏浩平之說明當場表示疑問,且同時參加路考並由證人顏浩平作說明之應考人既有三位,其中一位已通過,另一位雖未通過,亦未爭執主考人員有說明不清情事,是證人顏浩平證稱其有向應考人說明考試規則,其中雙閃黃燈部分有表示要燈光不再閃才能走等語,即堪採取。至原告之父乙○○雖爭執證人顏浩平當時並未明確說明雙閃黃燈要燈光不再閃才能通過,然原告之父乙○○亦自承其當時人在外面,是原告之父乙○○於證人顏浩平向應考人說明考試規則時既未在場,則其爭執證人顏浩平說明不清楚云云,即難遽採。本件路考關於斑馬線雙閃黃燈部分之考試規則,既須黃燈停止閃爍始可通過,而此規則又已告知原告,則原告於應考時自應受此規則之規範,然原告卻於斑馬線部分未待閃黃燈停止閃爍即行通過,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於此項目之路考測驗,並未通過一節,即堪認定。

(三)另自行政保留之觀點,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亦有司法權所不應審查之領域,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明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明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法院仍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加以審查(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第二○五頁參照)。前述交通部頒訂之「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規定機車駕駛人路考之考驗項目及各項扣分之標準,有該考驗扣分項目表附卷可稽,而其所以規定斑馬線之考試項目,且不停車或不讓行人優先穿越(即於考場未待閃黃燈停止閃爍即通過)須扣三十二分,乃經過多方開會決定,而於斑馬線若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會造成較高之危害性,故規定扣分標準為三十二分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此考驗扣分項目乃交通部基於其專業判斷而制定,且其內容亦無明顯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明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之情事,故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加以審查,是原告爭執其扣分達三十二分,裁量權過大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參加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機車考照,於重型機車路考考試時,因未待閃黃燈標誌閃爍停止,即通過斑馬線,被扣三十二分,被告乃為原告路考未達七十分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路考及格及免交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費用發予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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